|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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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之菸酒不屬本法第六條之走私菸酒之規定,但超過免稅數量者,應向海關申報。依規定申報者,除一定數量准予稅放外,其餘不得攜入。 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除由海關沒入外,並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 一、在一定數量內,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二、超過一定數量部分,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且攜帶超過一定數量者,一年內再次違反時,其罰鍰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加重二分之一,一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加重一倍。 攜帶菸酒之數量,未達一條、一磅、二十五支或一公升者,分別以一條、一磅、二十五支或一公升計算。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三項係基於除罪化精神,將旅客隨身攜帶之菸酒產品與走私菸酒行為作出區分,又考量菸酒產品之管理需求,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者,在一定數量內應向海關申報准予稅放外,其餘不得攜入,並依關務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四項係規定未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申報者,其攜帶之菸酒除免稅數量外悉數沒入,並按其超過數量部分依不同罰鍰計算基準處罰鍰。
三、第六項就入境旅客再次違反規定攜帶超過一定數量者,明定加重行政處罰,以收嚇阻效果。
四、第五項規定如入境旅客攜帶超過數量未達計算「一定數量」單位之整數時之計算方式,以利執行。
五、第七項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入境旅客攜帶菸酒之「一定數量」之授權規定。至免稅數量,基於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已明定,本條爰不另定授權規定。
六、基於除罪化精神,本條有關入境旅客攜帶菸酒之規定,排除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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