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明確規範中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於我國投資或擔任相關私法人成員、職務之權利義務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
明訂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明訂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投資人之資本額或出資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禁止其投資:
一、由中國政府籌措財源、組成,或具實質控制力之投資人。
二、由中國軍方、情報系統籌措財源、組成或具實質控制力之投資人。 |
明訂絕對禁止投資之主體。 |
| 第四條 投資人之投資行為,涉及下列我國重要事項者,應為絕對禁止:
一、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
二、政治、社會、教育、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軍事安全。
三、對國家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四、具敏感性或前瞻性之科技產業者。
五、重要之公共基礎建設。
六、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投資人對我國下列之投資業別項目,應為絕對禁止:
一、農牧業。
二、林業。
三、電力供應業。
四、氣體燃料供應業。
五、用水供應業。
六、路上運輸業。
七、水上運輸業。
八、航空運輸業。
九、電信業。
十、郵政業。
十一、電視業。
十二、出版業。
十三、其他法律規定,禁止非本國人投資者。 |
一、明訂絕對禁止投資之客體業別項目。參採歐美國家對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採對外國人投資禁止。
二、第二項之投資業別項目係依照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別第七次修正之依據。 |
| 第五條 下列之投資業別項目,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為評估及許可後,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但不得控制或經營該投資事業:
一、漁業。
二、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三、煙製造業。
四、化學材料製造業。
五、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六、電腦業。
七、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
八、化學品製造業。
九、金屬基本工業。
十、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十一、精密光學及醫療器材及製造業。
十二、運輸輔助業。
十三、租賃業。
十四、金融及輔助業。
前項投資人之投資行為,若涉及重大爭議個案,應交由立法院同意,始得為之。重大爭議之認定,由立法院認定之。
立法院針對前項投資之同意,應指派立法委員並邀請具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共同組成特別審查小組,進行實質審查,並擬具意見書提報院會,並由院會作成同意與否之決議。
前項審查意見書及審查小組之討論,應詳實紀錄,並應刊登公報及透過網際網路予以公開。 |
一、明訂相對限制之投資業別項目。
二、第一項各款係依照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別第七次修正之依據 |
| 第六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立法院同意投資人投資之申請,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無涉及或危害國家主權之虞者。
二、無害於建設品質,致生公安危險之虞者。
三、實質平等互惠原則。
四、有助於金融市場之穩定。
五、有助於國民就業市場之發展。
六、符合民生重大利益者。
主管機關應將經許可之投資案之申請資料、評估報告及審查結果,刊登公報,並應函送立法院。 |
明訂主管機關或立法院於許可或同意時,應評估或考量之標準。 |
| 第七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外之投資業別項目,投資人擔任該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者,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 |
明訂無庸許可之投資業別項目,及其取得經營權之依據。 |
| 第八條 投資人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陳述予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於審核中或許可後,停止或撤銷其許可處分。
主管機關在許可投資人之申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處分:
一、事後明顯危及國家安全。
二、情事變更致原處分顯失妥當。
三、法規准許廢止者。
四、投資業別項目變更為絕對禁止或相對限制投資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明訂主管機關對於審查案或許可案之變更、撤銷,或廢止權限。 |
|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中資投資人,包含下列種類:
一、中國之自然人。
二、中國之私法人。
三、中國之團體。
四、中國之其他機構。
五、前四款投資人於第三地投資之公司或籌措之資金,在我國從事投資之行為者。
雖非前項投資人,但其投資我國所享有之利益,最終歸屬於投資人者,亦同。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第三地投資之公司,指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二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
明訂投資人之定義。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許可投資人申請投資之行為如下:
一、持有我國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明訂投資人投資之態樣行為模式。 |
|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現金為限。
全體投資人對於現有單一投資事業之比例,應以該被投資事業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為上限。逾越此上限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
一、明訂投資人之出資種類。
二、明訂全體投資人對於現有單一投資事業之投資上限額。 |
| 第十二條 全體投資人持有新成立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者,稱為中資投資事業,該中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適用本條例中絕對禁止、相對限制之投資業別項目規定。 |
明訂中資投資事業之定義,及其轉投資之限制。 |
| 第十三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申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身分證明、授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金來源或說明其他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明訂本條例中之投資申請行政流程。 |
| 第十四條 投資人應將主管機關許可或立法院同意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分別報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許可或同意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投資。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資額之核計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準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
明訂投資資金到位之期限及法律效果。 |
| 第十五條 實收資本額達五千萬元以上之中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併同股東名簿,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中資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中資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中資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明訂達一定規模以上之中資投資事業應有之權利義務。 |
| 第十六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 |
明訂投資人之結匯權利。 |
| 第十七條 投資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立法院同意於我國投資後,得向我國金融銀行為融資或融券貸款。
前項之融資或融券貸款金額,以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
明訂投資人向我國金融機構融資、融券之上限總額。 |
| 第十八條 投資人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為投資行為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主管機關對於投資人前項行為,應限期令其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者,得處以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逾相當期間仍不回復者,得沒入其投資資產。 |
明訂違背絕對禁止投資事項之法律效果及罰則。 |
| 第十九條 投資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為投資行為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主管機關對於投資人前項行為,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後,仍不停止投資行為者,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情節嚴重者,得沒入其投資資產。 |
明訂違背相對限制投資事項之法律效果及罰則。 |
| 第二十條 投資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除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分別處以投資人或被投資事業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明訂投資人違反對單一事業投資超過上限之返還義務依據及其罰則。 |
| 第二十一條 投資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為據實說明或申報後,仍不履行義務者,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
明訂投資人違反誠實申報、說明義務之罰則。 |
| 第二十二條 投資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其融資或融券借貸之法律行為無效。
前項情形,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規定。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分別處以借貸人與被借貸人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
明訂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融資借貸限制之罰則。 |
| 第二十三條 投資人為規避本條例之規定,借名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為投資行為者,主管機關應沒入其投資資產。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故意幫助投資人為前項之脫法行為者,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
明訂投資人及我國人民借名供投資人規避本條例投資之法律效果及罰則。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