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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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已任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之和諧,參照民國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自再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本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顯已失衡平,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列再任公職停發優存利息之規定,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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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出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之和諧,參照民國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三款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四、第三項規定係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且有溢領情事者,予以追繳。
五、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另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給予任用至離職時為止,爰為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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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二 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規定者,停發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已任前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 |
一、本條新增。
二、贍養金亦屬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公法給予之一種,為避免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自再任公職之日起,發生兼領雙重待遇之情形,對於就任公職或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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