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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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度量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因商品義務監視員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已另行訂定「商品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爰將「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依據刪除。
第二條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度量衡專責機關(以下簡稱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者。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者。 三、具有計量技術人員資格者。 四、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者。 第二條 消費品及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者。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者。 三、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者。
一、因政府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將變更,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正為度量衡專責機關。 二、刪除「消費品」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 三、本局自九十九年舉辦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考量度量衡業務具有專業性,遴用具有計量技術人員資格者為義務監視員,可提升消費者服務品質,爰增列具有計量技術人員資格者,亦為義務監視員遴選資格之一。
第三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經專責機關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三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經標準檢驗局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將「標準檢驗局」修正為「專責機關」,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第四條 監視員任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四條 監視員任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市售無同字標識之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度量衡器。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並將宣導情形以書面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提出。 五、協助宣導有關度量衡器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五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應施檢驗商品。 二、反映無同字標記之應施檢定度量衡器。 三、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商品。 四、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五、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標準檢驗局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並將宣導情形以書面向檢驗機關提出。 六、協助標準檢驗局宣導有關商品檢驗及度量衡之政策及法規。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理由同第一條修正說明,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移至第一至第六款。 二、增列第六款義務監視員協助本局推動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三、第一款增列「市售」兩字,限縮義務監視員反映度量衡器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刪除「標準檢驗局」,將「檢驗機關」修正為「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五、第五款刪除「標準檢驗局」及「商品檢驗」,修正理由同第一條修正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專責機關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獎品: 一、反映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基本獎金每件新臺幣二百元,基本獎金總額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工作績效優良者並得給予獎品獎勵。 二、除前款基本獎金外,得依有效件數率酌給加成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數率,指以有效件數除以反映件數所得之商數。 第六條 監視員之工作,為義務性質。但為激勵其工作績效,標準檢驗局得依下列規定計算酌給獎金: 一、全年反映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基本獎金每件新臺幣二百元,基本獎金總額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除前款基本獎金外,得依有效件數率酌給加成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或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數率,指以有效件數除以反映件數所得之商數。
一、將「標準檢驗局」修正為「專責機關」,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針對義務監視員於度量衡器方面工作績效優良者,於年終時得頒發獎品給予肯定,增列第一款「工作績效優良者並得給予獎品獎勵」。 三、第二項刪除「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一條修正說明。
第七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度量衡器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度量衡器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提出。 第七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商品或度量衡器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商品或度量衡器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檢驗機關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
一、第一款刪除「商品」,修正理由同第一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款將「檢驗機關」修正為「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刪除「郵件」二字。
第八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度量衡器之樣品時,應經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申請匯還。 第八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商品或度量衡器之樣品時,應經檢驗機關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檢驗機關申請匯還。
一、第一項刪除「商品」,修正理由同第一條修正說明。 二、將「檢驗機關」修正為「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第九條 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形象或不能勝任者,得予解聘。 第九條 檢驗機關遴聘之監視員,未賦與執行公務之權力。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語態應委婉,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檢驗機關形象或不能勝任者,得解聘之。
一、將「檢驗機關」修正為「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二、刪除「語態應委婉」,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