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之法律依據國家安全局組織法條次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法源依據。
第二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負責統合指揮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 第二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六、其他與特種勤務有關機關(構)、單位。
一、依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負責統合指揮特勤相關權責機關(構)、單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依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三項,除特勤協同機關外,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爰新增第二項。
第三條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統合指揮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機關(構)、單位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侍衛任務編組。 二、警察任務編組。 三、武裝任務編組。 四、便衣任務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於特種勤務生效時起,於特種勤務職權內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 第三條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條各款所定機關(構)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以下簡稱特勤人員),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系統如附表。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由特勤中心統合指揮第七條第一項之特勤編組機關編成任務編組,故配合修正之。 三、第二項配合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修正條文,明確律定具特勤相關職權各機關(構)、單位僅於特種勤務生效時起,於特種勤務職權內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餘皆依其法定任務行使職權,以免產生牴觸。
第四條 特勤中心掌理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之安全維護。 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經總統核定之人員如下: 一、代表總統於特定期間執行特定任務之特使。 二、國家緊急狀況時,代行總統職權及備位代行總統職權人員。 依特種勤務條例之保護事項除特種勤務條例所規定者外,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為之。 第四條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 五、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下列人員: (一)代表總統於特定期間執行特定任務之特使。 (二)未與總統同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國家緊急狀況時,代行總統職權及備位代行總統職權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安全維護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當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準。但公告前,本款人員亦應適當維護其安全。
一、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已明定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對象,與原條文第一項不一致,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人員,已納入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範,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特種勤務保護事項原則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為之,惟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亦有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第五條 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由國家安全局局長任指揮官,特勤中心副指揮官為副指揮官,襄助指揮全般特勤工作之執行,總統府侍衛長兼任副指揮官,專責執行有關總統與其配偶及家屬之特種勤務事項。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長,承指揮官之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第五條 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一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二人,其中一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一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之侍衛、警衛事項;執行長一人,由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之指揮官、副指揮官、執行長之權責,特種勤務條例第八條已有明定,爰配合修正條文內容。
第六條 為統合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協調會報,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出(列)席。 第六條 為統籌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會報,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出(列)席。
配合特種勤務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將「統籌」修正為「統合」,並將「特種勤務會報」修正為「特種勤務協調會報」。
第七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七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原條文特勤人員對人員物品等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等事項,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屬嚴格法律保留之範疇,以行政命令為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之意旨。在特種勤務條例完成立法後,前揭安全管制事項已有法律授權,爰刪除本條有關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之文字。
第八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特勤人員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三條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遇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得使用槍械及其他特勤裝備。 第九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 一、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二、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三、其他因執行安全維護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響、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特勤人員配帶槍械及用槍時機,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三條已有規範,爰配合修正如左。
第十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十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特勤中心為統合指揮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得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條提供必要之支援。 第十一條 特勤中心為統合指揮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情報。 二、特種勤務教育訓練。 三、特種勤務裝備及設備。 四、為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經費。 五、其他與執行特種勤務有關之事項。
特勤中心得提供特勤任務編組支援之事項,特種勤務條例第十條已有明定,爰配合修正如左。
第十二條 特勤中心就特種勤務執行情形,得實施工作訪視。 第十二條 特勤中心就特種勤務執行情形,得實施工作督訪,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勵。
一、配合特種勤務條例第九條,將「督訪」修正為「訪視」。 二、原條文特勤中心獎勵之範圍,僅限於辦理工作督訪並為績效評鑑者,始得獎勵。惟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七條,凡執行或協助特種勤務之機關(構)、單位或個人,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均得獎勵,不限於績效評鑑,爰刪除「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勵」。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