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幼兒園評鑑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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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評鑑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第四項)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 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為維護於各該場址就讀幼兒之權益,須就實體營運之場址分別實施評鑑,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所設之分班,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第三條 為建立完善幼兒園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幼兒園評鑑事項: 一、研究及規劃幼兒園評鑑制度。 二、建立幼兒園評鑑指標。 三、規劃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並辦理評鑑委員培訓。 四、建置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人才庫。 五、蒐集分析國內外幼兒園評鑑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明定本部之權責及應辦事項。
第四條 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進行評鑑。 二、專業認證評鑑:針對園務領導、資源管理、教保活動課程、評量與輔導、安全與健康、家庭與社區等類別中,與幼兒園教保專業品質有關之項目進行評鑑。 三、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前項各類評鑑,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其評鑑指標,由本部公告之。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所定幼兒園評鑑,分為基礎評鑑、專業認證評鑑及追蹤評鑑三種。 二、第二項前段規定評鑑之辦理方式,考量評鑑無法僅以書面資料審視其運作情形,必須透過現場查證或訪談,爰明定執行方式為實地訪視;後段則考量評鑑項目及指標會因時空背景之不同而有所調整,為維持本辦法之穩定性,爰明定基礎評鑑及專業認證評鑑之評鑑指標,由本部另予公告。
第五條 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幼兒園於通過前項基礎評鑑後,得申請接受專業認證評鑑。專業認證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專業認證評鑑,得依幼兒園之規模,以一日至二日完成實地訪視;其評鑑委員,以二人或三人為原則。 幼兒園於接受前二項評鑑前,應依本部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及專業認證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一、第一項規定基礎評鑑之辦理機關及辦理期程。考量基礎評鑑為法令符合程度之檢核,屬門檻性質,爰各園均應接受評鑑,且明定其辦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保障就讀幼兒之權益,爰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多每五學年完成一次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 二、第二項規定專業認證評鑑之辦理機關及辦理方式。考量專業認證為教保專業發展之自我期許,爰得採自願申請方式辦理,惟必須於通過基礎評鑑後始得申請接受專業認證評鑑。另由於該評鑑為教保專業品質之評鑑事項,爰除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外,亦可依本法委託設有幼教、幼保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再者,基於專業認證評鑑須深入檢視各指標之達成情形,且必須輔以訪談,為求周延,爰明定依園之規模,每一園之評鑑時間為一日至二日。又考量評鑑指標數量及各指標如能由二位以上委員交叉檢視查證較為周妥,爰規定每園之評鑑委員至少二人至三人。 三、考量各園之持續成長除由外部檢視外,亦應定期自我檢核,以建立自我改善之循環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各園在接受外部評鑑前,必須要先完成自我評鑑。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之相關規定。 二、為促進幼兒園對基礎評鑑之了解,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舉辦評鑑說明會,告知幼兒園基礎評鑑工作相關辦理規定,俾使評鑑能順利推動;為達成評鑑委員之共識,以維持評鑑結果之一致性,爰規定受遴聘之評鑑委員應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會。
第七條 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必須完成本部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及評鑑實習,並通過檢測,及簽署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專業自律承諾書。 完成前項規定者,由本部發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並公告名冊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遴聘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之依據。 第一項參加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之條件,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施行前經本部自行或委託試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取得證明文件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發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 一、為使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具一定之專業素養,爰於第一項明定評鑑委員必須參與培訓課程,又為使渠等對於政策、法令及整體評鑑概念有一致性之瞭解,及培訓後即可為各縣市互為遴聘,爰明定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及評鑑實習由本部辦理。 二、為利辦理評鑑之機關遴聘評鑑委員,爰於第二項明定評鑑委員名冊應予以公告。 三、為確保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之專業性,須對於參與培訓之資格給予規範,並符應第一項之權責劃分,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本部另予公告。 四、考量此次評鑑規劃方案係屬新制度,與過往評鑑之辦理方式有所不同,為使評鑑開始辦理時有足夠之評鑑委員可資遴聘,本部在新制度推動之前,有先行試辦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參與本部委託試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並取得證明文件者,於本辦法實施後,得取得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之授課時數,至少三十二小時,其課程包括下列三類: 一、評鑑制度基本概念。 二、專業認證評鑑指標。 三、評鑑技巧。 前項課程內容,由本部公告之。 一、為使專業認證評鑑委員擁有足夠之評鑑專業素養,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之類別及培訓時數。 二、考量課程會依時空背景而有所調整,爰為維持法令之穩定度,明定課程內容由本部另予公告。
第九條 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延長四年: 一、四年內曾擔任四所以上幼兒園之專業認證評鑑委員。 二、四年內未有連續二年未參加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之情形。 三、評鑑過程或結果未發生可歸責於評鑑委員之爭議事項。 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參加培訓並取得資格。 一、第一項明定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及其延長期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之證書失效後重新取得之方式。
第十條 專業認證評鑑委員涉及造假、偽造評鑑紀錄等不法情事,或違反評鑑委員專業自律事項之迴避原則及保密事項,情節嚴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本部撤銷其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資格,且不得再參與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 明定專業認證評鑑委員涉及造假、偽造等不法情事,或違反評鑑委員專業自律事項且情節嚴重,並經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評鑑委員,亦不得再參與儲訓,期杜絕評鑑委員不良行為之發生,並維持評鑑之公信力。另基於評鑑委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各評鑑辦理單位遴聘參與評鑑工作,倘評鑑委員經查證屬實確有上開不良行為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報本部,俾為後續之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專業認證評鑑,準用第六條規定。但評鑑委員遴聘、實施計畫編訂、評鑑講習會辦理、評鑑結果公布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委員自本部列冊之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遴聘之;評鑑委員名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並報本部備查。 二、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及接受幼兒園申請評鑑;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四、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公告。 一、明定專業認證評鑑之辦理,除評鑑委員遴聘、實施計畫編訂、評鑑講習會辦理及評鑑結果公布等事項之外,得準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專業認證評鑑委員須為經本部列冊之名單,為確保所聘人員之有效性,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聘任後,應報本部備查。 三、為促進幼兒園對專業認證評鑑之了解,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應於評鑑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實施計畫;另為達成評鑑委員之共識,以維持評鑑結果之一致性,明定受遴聘之評鑑委員應參與講習會。 四、考量即便為委託辦理專業認證評鑑,幼兒園是否通過專業認證評鑑,其確認仍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明定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名單,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辦理專業認證評鑑,應於該學年度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明定基礎評鑑、追蹤評鑑及專業認證評鑑之評鑑報告初稿完成期限,且評鑑報告初稿皆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第十三條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形。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明定受評鑑幼兒園之申復相關事項,及其辦理原則與程序。
第十四條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明定受評鑑幼兒園之申訴相關事項,及其辦理原則與程序。
第十五條 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專業認證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專業認證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評鑑報告登錄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並報本部備查。 一、為協助家長了解幼兒園之辦理情形,並提供家長選擇優質幼兒園之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結果之公布,應包括全部受評園園名、評鑑時間及評鑑報告。 二、為鼓勵幼兒園接受專業認證評鑑以提升整體教保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專業認證評鑑報告之公布包括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園名、評鑑時間及評鑑報告。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報告登錄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並報本部備查。
第十六條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為確保幼兒園營運能符合法令基本要求,維持幼兒園基本教保品質及維護幼兒就學權益,爰明定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其後續追蹤機制,及追蹤評鑑未通過者之核處。
第十七條 幼兒園通過專業認證評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書,並得給予獎勵。 前項專業認證評鑑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其格式由本部公告之。 一、為鼓勵各園參與專業認證評鑑,爰於第一項明定通過專業認證評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書,並得給予獎勵。 二、考量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仍無法保證永久維持於認證通過之狀態,為確保幼兒所受教保專業品質,各園仍應與時俱進,持續提升專業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專業認證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另為求全國一致,其格式由本部公告。
第十八條 通過基礎評鑑或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如於評鑑過程有造假情事,足以影響結果認定者;其為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重新評鑑,並依評鑑結果辦理,其為專業認證評鑑者,應撤銷其資格,已發給認可證書者,撤銷認可證書,並予公告。 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於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如有危及幼兒健康、安全之違法情事者,應廢止認可證書,並予公告。 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如於評鑑過程有造假致影響評鑑結果之認定,經查證屬實者;其為基礎評鑑者,應重新辦理評鑑,其為專業認證評鑑者,應撤銷其通過評鑑之認定並公告,以符合公正公平之原則及維持評鑑公信力。 二、第二項規定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倘在評鑑結果之有效期限內發生危及幼兒健康、安全之情事並經查證屬實,除依法核處外,並應廢止其認可證書並予公告,以資警惕。
第十九條 評鑑委員及其他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辦理,並對評鑑過程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為確保評鑑之公平及客觀,爰明定評鑑委員及執行評鑑工作之相關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及專業倫理,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負保密義務,避免引起各種評鑑爭議,並保障受評幼兒園之權益。
第二十條 本部得成立訪視小組,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評鑑進行實地訪查;必要時,得就評鑑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之評鑑辦理情形進行實地訪查及後設評鑑,俾作為評鑑政策檢討及法令修訂之依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