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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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各法院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日費、旅費、報酬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明定本辦法規範之事項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指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另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日費、旅費部分,前項規定雖未要求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本院依該項規定亦定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爰比照一併訂定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事調解事件,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進行調解之家事事件。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就本法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聲請法院調解者,亦屬家事調解事件。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為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亦為本法所揭示家事事件採調解前置主義之立法原則。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本院「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二點,明定本辦法所指家事調解事件之範圍如第一項。 二、又雖非前開應經法院調解之家事事件,如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者,除法律明定不得調解(如保護令事件不得調解)外,亦屬家事調解事件,爰規定如第二項。
第四條 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六、曾任法官。 七、心理師。 八、社會工作師。 九、醫師。 十、律師。 十一、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之學經歷。 十二、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 一、「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爰將之定為家事調解委員之一般資格。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訂定之「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四條規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五、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此為調解委員之積極資格。而家事事件雖與民事事件不同,惟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積極資格,仍有同予規範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之性質與需求,參酌前開規定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明定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至前開「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內涵則移入本條第十二款規範。 三、另本院「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法院應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以供行政團隊選任:(一)曾任法官。(二)心理師。(三)社會工作師。(四)醫師。(五)律師。(六)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之學經歷。(七)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爰一併規定如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二款。
第五條 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每年定期舉辦之專業講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並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訓練課程,應包括關於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核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 家事調解委員如具備前二項課程所指專業能力者,得向司法院申請抵免該項訓練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 一、家事事件因涉及法律層面及人倫親屬關係,與民事事件性質不同,為因應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權益並提昇家事調解效能,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於受聘任前,接受司法院所舉辦關於家事調解委員應具備之多元核心領域專業訓練課程,使其具有一定程度以上之素質,並於受聘期間,接受每年定期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使其專業能力得以與時俱進,或至少維持與受聘任時相當之程度。 二、查現行依本院「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七點第三項規定:「調解委員受聘任前一年內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專業講習課程未滿十二小時者,法院不得聘任之」,及第二十一點規定:「司法院及各地方法院每年應定期舉辦家事調解委員專業講習或座談會」,僅要求調解委員受聘任前一年內接受十二小時之專業講習課程。惟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如何提升家事調解專業,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紛爭功能,使當事人及關係人樂於優先利用家事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調整或重建身分或財產關係,自主解決紛爭,如何確保家事調解委員具有最起碼的專業能力,並接受必要之繼續教育,至為根本。 三、爰依本辦法第三條所指家事調解委員通常應具備之專業能力,依其核心能力劃分為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規範等領域,並考量各法院運作之情形,要求家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前開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至少三十小時之專業訓練課程。 四、再為持續提昇家事調解之專業能力,調解委員受聘期間應接受每年定期舉辦至少十二小時之繼續教育課程,並參加座談會。前開課程,得由司法院或各法院為之。未滿十二小時者,不得續聘之。爰規定如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五、又考量家事調解委員之背景多元,並配合各法院實務運作情形,如家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或聘任期間已具備前開訓練所指全部或部分專業能力,得以申請抵免之方式,申請抵免該項訓練或部分時數,爰規定如第三項。
第六條 家事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前條第一項之專業講習課程未滿十二小時者,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時,得解任之。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家事調解委員名冊應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之專長與經歷列冊,以供法官選任時參考;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家事調解委員。 一、家事調解委員之聘任,由各法院院長依本辦法為之;而家事調解委員之任期及人數,則依家事事件之性質,參考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及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三條明定如第一項。 二、又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中接受專業講習課程未滿十二小時者,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未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時,亦得解任。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法院應將聘任之家事調解委員造冊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將名冊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爰參酌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七點第四項規定,規定如第三項。 四、又家事事件種類繁多,部分事件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為協助法官選任具備一定專長與經歷之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身分或財產關係,爰要求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之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參考。另「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前項規定,規定如第四項。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情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訂定之「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十、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此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而家事事件雖與民事事件不同,惟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仍有同予規範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之性質,參酌前開規定明定家事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二、另依心理師法第九條、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十條等規定,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與醫師、建築師等相同,均設有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證書等處分,爰參酌前開規定,將「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及「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者,一併列為消極資格之一。
第八條 法官選任家事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家事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者擔任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選任之家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院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一、查家事事件之種類繁多,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涉身分關係或財產關係不一,並常伴隨有負面情緒等情感糾葛或未成年子女等弱勢保護問題,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允宜依事件之性質及委員之專業能力選任具備相關專門知識或經驗者行之。另本院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四條亦規定:「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爰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前開辦法第四條,規定如第一項。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前項內容,規定如第二項。
第九條 家事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任之。 本條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定之。
第十條 家事調解委員工作分配,由法院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定之。 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調解事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一、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九條規定:「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本條參考前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無服務地區問題而為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是法院處理涉及家庭暴力情事之事件,均須依上開規定辦理,爰依前開規定明定法院應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之家事調解委員,以確保被害人之安全。
第十一條 家事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如附件一)。 按現行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遵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惟依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如涉及家庭暴力、性別平權、兒童少年保護及多元文化等)與複雜性,與民事事件有明顯不同,家事調解委員所需具備之倫理規範亦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有於本辦法另行獨立規範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之性質,參考本院現行「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內容,訂定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並要求家事調解委員遵守之,並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要求家事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
第十二條 調解期日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未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時,家事調解委員應報請法官另行處理。 家事調解委員不得僅要求當事人之一造到場或與當事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片面接觸。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是依家事事件法之立法原則,調解程序應由法官行之。 二、本院現行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四點雖規定:「地方法院應置行政團隊,辦理篩選案件、選任調解委員、指派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監督考核調解進度等相關事務。行政團隊應由院長、家事法庭庭長、院長指定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暨專辦之法官助理或書記官等組成之。」該要點第十點第三項並規定:「調解期日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未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時,調解委員應呈報行政團隊另行處理。」惟依家事事件法前開規定,如遇當事人未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家事調解委員允宜依法報請法官處理,爰規定如第一項。 三、再調解委員應保持中立,此為調解之基本原則。而現行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二目規定:「調解期日不得僅通知當事人之一造到場。」另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亦規定:「調解委員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爰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前開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及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規定如第二項。
第十三條 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前,應先詢問當事人及其他參與家事調解程序相關人員對家事調解流程及效果是否瞭解,如有必要,宜再補充說明之。 查各法院目前均已依「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法簡介調解流程,鼓勵當事人進行調解,並促成兩造到場,並於寄發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時,並附具調解相關說明資料。為能確保當事人及其他參與家事調解程序相關人員對家事調解流程及效果均能有所瞭解,以防免因對前開事項不瞭解所致誤會暨影響當事人權益之可能,爰要求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前應先加以詢問;必要時,宜再補充說明之。
第十四條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如認無成立之望,或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者,應於調解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並報請法官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爰參考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如認無成立之望,或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者,應於調解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並報請法官處理,訂定本條。
第十五條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不得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但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供當事人參考者,不在此限。 按「辦理家事調解或行調解時,不得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但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供當事人參考者,不在此限。」為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一點所明定,為防免家事調解委員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爰納為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家事調解委員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按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該規定於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亦有適用,爰明定於此,使委員注意遵行。
第十七條 家事調解委員應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調解;每次調解程序終結後,並應注意使家庭暴力之被害人、陪同其出庭之未成年子女、親屬或社工人員先行安全離開。 一、按「法院應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或證人之出庭安全,並令被害人與相對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到庭、退庭時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或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 二、而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八點第一項亦明定:「法院應依所需設置或增設調解室,及提供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是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雖與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不同,惟提供安全環境,並採行必要措施,本屬當然;此對涉有家庭暴力情事者,尤其重要。爰參酌前開規定,及被害人通常有親屬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照),要求調解委員於調解終結後,應注意使家庭暴力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及陪同出庭親屬或社工人員先行安全離開。
第十八條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知悉有疑似家庭暴力(含家庭內性侵害)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妥適處理並依規定通報權責機關。 一、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法院依法處理涉有家庭暴力或與兒童少年權益保護等事件,本為國家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與兒童少年權益之重要機制;而家事調解委員於受法院聘任期間,依法執行調解業務,亦應依規定進行通報並為適當處理,爰規定如本條。
第十九條 家事調解委員因行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按「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規定如本條。
第二十條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家事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 協助。 本條係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定之。
第二十一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本條係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二十二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或高鐵,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家事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家事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本條係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四條規定定之,並於遇有交通阻隔或急迫情形時,在飛機外,增設高鐵為交通工具之一。
第二十三條 家事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費及住宿費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本條係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五條規定定之。
第二十四條 家事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其他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但法院得視事件之繁簡、次數等,於新臺幣八百元、五百元至五千元範圍內增減之。 本條前段規定係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六條前段規定:「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其他民事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規定之。惟考量家事事件之種類繁多,且性質除法律問題外,常需就當事人、關係人所涉社會上、心理上或感情上為妥適處理,且事件常涉家庭暴力及兒童少年保護等事宜,爰於本條後段授權法官得視事件之性質,提高報酬數額至五千元。
第二十五條 家事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家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一式兩份,由承辦人員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本條係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七條規定定之。
第二十六條 家事調解委員參加司法院或各級法院舉辦之調解業務講習會、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支領費用。 本條係依家事事件之性質,並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定之。
第二十七條 家事調解委員或其所屬之法人、機構、團體或事務所,已獲政府機關補助其辦理家事調解事件之費用者,不得向法院請求發給日費、旅費及報酬。 本條係參考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五點定之。
第二十八條 法院應注意家事調解事件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四個月;調解逾四個月仍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兩造書面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法院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有無成立調解之望,依現行實務,多數可於四個月內得知,是如無成立之望,為利程序進行,應使調解程序迅速終結,進入審理程序;而現行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四點亦規定:「家事調解事件,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四個月。調解逾四個月仍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兩造書面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應即終結調解程序。」爰納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法院得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提供「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如附件三)予當事人、關係人、律師、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填寫評核意見,並依本辦法所定個案評核機制處理之。 法院認家事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其情節重大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並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家事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家事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家事調解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或情事。 前項評鑑會議,除家事法庭庭長、 法官、科長外,院長得另指定其他適當人員二人行之。 一、家事事件因係處理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因共同生活、血緣親情、繼承等所生之紛爭,而當事人間之關係、情感、撫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通常不會因法院之裁判程序結束而終了,故相較於一般民事財產權紛爭事件,家事事件具有不同之特性,非僅需求法律專家就實體法上要件事實存否為判斷或為妥當裁量,尚需求從社會上、心理上或感情上為妥適處理。是為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家事事件法特別明定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裁判前,均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是如何確保家事調解委員之素質,除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施以受聘任前及繼續教育等訓練外,尚有賴對家事調解委員實施必要之考核,始能適時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二、依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九點、第二十點之規定(「院長應每年定期召集家事法庭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其他人員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聘任,必要時得臨時辦理之」),現行法院對家事調解委員之考核,係以定期評鑑為原則,必要時,並得臨時辦理之。惟依各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之實際運作情形,除持續辦理前述定期評鑑外,遇當事人陳訴調解委員有影響其權益之情事時,即有依情節輕重而分別以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內部督導措施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甚至有以不再分案至聘任期間屆滿,以達維護當事人權益之目的。 三、為確保法院家事調解之品質,有效維護當事人權益,爰依前開說明,配合各法院辦理家事調解運作情形,於現行以定期評鑑為原則之考核機制下,增設個案評核機制,賦予當事人、關係人、律師、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對家事調解委員申請個案評核之權利,法院並得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提供「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予前開人等填寫評核意見,並依本辦法所定個案評核機制處理之,爰規定如第一項。 四、又為使前開個案評核事由具體明確,及法院作成決定評核與否之參與人員,暨法院認確有前開評核事由時所得採取之內部督導措施,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申請時,認家事調解委員有(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家事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二)違反家事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三)無正當理由遲延家事調解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四)違反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五)有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等情事時,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 五、法院認前開個案評核情節重大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並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六、另為保障受評核委員陳述意見之權利,並明定法院應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俾以維護其表意權。 七、前開評鑑會議之組成方式,得由院長指定家事法庭庭長、法官、科長參加外,並得另指定其他適當人員二人行之,爰規定如第三項。
第三十條 法院應每年定期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聘任;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前項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家事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 本條參考現行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九點前段規定定之,並明定該項評鑑會議之組成方式。
第三十一條 法院進行前條定期評鑑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應出勤日數俱含請假日數在內。 三、接受專業講習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調解職務之態度。 六、家事法庭之意見。 一、本條參考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二十點第一項規定:「法院進行評鑑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二)調解期日出勤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應出勤日數俱含請假日數在內。(三)接受專業講習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之次數及內容。(五)調解態度。(六)問卷調查結果。(七)調解程序中在場人員或調解行政團隊成員意見。」明定辦理家事調解委員定期評鑑時應審酌事項,作為法院辦理定期評鑑時參考。 二、至前開要點所指「(一)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者,已經本辦法列為第五條,爰規定如本條第一款。 三、同要點(六)所指之「問卷」,則改以「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代之,並將其受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與陳情同列本條第四款。 四、同要點(七)所指調解程序中在場人員之意見,已納入第二十條所定之個案評核機制處理,故無於此再行處理之必要。另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家事調解,由法官行之,爰將前開要點(七)所指「調解行政團隊成員意見」改為本條第六款「家事法庭之意見」等文字。至原要點第二十點第二項前段所定:「家事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法院應予解任」,本為當然解釋,爰認無再於本辦法明定之必要。而同項後段所定:「有第二款情形」者,爰於本辦法改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聘任時審酌之,不另為「一年內不得續聘」之規範。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本條係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十四條定之。至本院辦理該項地方法院表揚,則依現行表揚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實施要點辦理之。
第三十三條 家事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格式如附件四)。 本條係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十五條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聘任之家事調解委員,任期得繼續至屆滿時止。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任期,因考量本辦法施行時,調解委員有任期尚未屆滿之情形,爰於該項後段明定其任期得延至屆滿時止。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