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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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認定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公有營業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七條申請認定者,其審查期限應依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十二條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認定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
鑑於本辦法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及研究發展支出專案認定之審查期限,主要係針對一般民營事業公司,並未考量公有營業機關財務之審計,尚應依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決算審定另有其作業時程,與本條規定期限不同,為利相關行政機關實際作業需要,以符合實情,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有營業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申請認定者,應依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期限辦理,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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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次部分條文之增修,爰修正第二項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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