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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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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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屬城郭、關塞、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梁或構造物之殘跡者,得就前項各款內容,擇其必要者訂定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訂定後,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管理維護計畫應涵蓋之事項內容,俾古蹟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擬定完整之管理維護計畫。
三、對於部分特殊類型古蹟,復明訂其管理維護計畫得擇要擬定之。
四、管理維護計畫之功能,在於得有效據以執行古蹟之管理維護工作,是應依實際執行之需要,隨時檢討或調整修正計畫內容,惟為免計畫發生疏漏或失當,爰予規定應定期檢討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但針對重大事項,規定應立即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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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 一、全境巡察。 二、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 第二條 有關古蹟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其項目如下: 一、檢測:包括定期、不定期及緊急之檢測等。 二、保養:保持古蹟四周環境清潔、良好通風與排水,防止蟲害及潮氣侵蝕。 三、維修:包括結構安全、材料設備、水電管線及防蟲防蟻等。 四、紀錄:日常保養、檢測及維修應作成紀錄。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將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之項目共同列舉,並包含各種檢測之內容,易造成混淆,是予檢討修正,將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分別加以規範。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檢討修正,本條僅列舉日常保養之項目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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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下列項目之檢測、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前項維修,指在不涉及古蹟文化資產價值變化之前提下,對古蹟所為之耗材更替及設施設備之檢修。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 | 第二條 有關古蹟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其項目如下: 一、檢測:包括定期、不定期及緊急之檢測等。 二、保養:保持古蹟四周環境清潔、良好通風與排水,防止蟲害及潮氣侵蝕。 三、維修:包括結構安全、材料設備、水電管線及防蟲防蟻等。 四、紀錄:日常保養、檢測及維修應作成紀錄。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將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之項目共同列舉,並包含各種檢測之內容,易造成混淆,是予檢討修正,將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分別加以規範。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檢討修正,本條僅列舉定期維修之項目內容。
四、基於維修與修復易於混淆,特將維修之定義加以說明。
五、考量定期維修多涉及專業領域,非古蹟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所能勝任,爰明訂涉及專業領域者,應由建築師法、技師法、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等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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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就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各款項目之作業頻率及方法,載明於管理維護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管理維護計畫中應訂定日常保養與定期維修內容之作業頻率與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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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古蹟於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作業中,發見其主體、構件、文物等有外觀形狀改變、色澤變化、設備損壞、生物危害等異常狀況,有損害文化資產價值之虞時,應予記錄,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如為失竊事件者,應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前項異常狀況有持續擴大之虞者,應及時就古蹟受損處,採取非侵入式之臨時保護。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作業中發見異常狀況時之處理原則與程序。
三、將常見的異常狀況內容於條文中敘述,以俾於管理維護者理解異常狀況之判斷及處理原則程序。
四、所謂非侵入式之臨時保護是指不涉古蹟本體變更之臨時性保護設施與方式,例如外加斜撐、外覆帆布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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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古蹟之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得委由第十七條所定經古蹟管理維護教育訓練之合格人員,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辦理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古蹟之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工作,其執行人員須有相關之知識涵養,茲明訂日常保養得委請具有古蹟管理維護教育訓練之合格人員,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三、部分私有古蹟之人力、財力資源較為不足,必須仰賴政府之協助,茲明訂主管機關應協助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辦理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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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或再利用,應以原目的或與原用途關連、相容之使用為優先考量。 古蹟用途變更為非原用途,並為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時,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古蹟之使用或再利用,如屬應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取得使用許可者,其因應措施,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 第三條 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其項目如下: 一、開放參觀計畫:包括開放時間、開放範圍、收費、解說牌示、導覽活動、圖文刊物及紀念品等。 二、經營管理計畫:包括組織結構、業務章程、營運作業流程及其他營運財務計畫等。 三、建物利用計畫:如變更原用途並為內部整修或外加附屬設施者,應依使用強度及形式,就保存原則與經濟效益予以分析、說明,並依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四、社區發展計畫: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建立古蹟沿革與社區發展史料,配合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參與制度。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所述之內容涵蓋廣大,項目順序未依使用或再利用的評估程序敘述,爰將使用或再利用重要事項內容,另分數條條文訂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建物利用計畫,僅規範古蹟變更用途之處理原則,故新增古蹟之使用應以原目的使用或與原用途關連、相容之使用為優先考量,變更用途涉及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時,應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四、針對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取得使用許可者,規定其因應措施內容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並確實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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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古蹟開放大眾參觀者,其開放時間、開放範圍、開放限制、收費、解說牌示、導覽活動、圖文刊物、參觀者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 第三條 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其項目如下: 一、開放參觀計畫:包括開放時間、開放範圍、收費、解說牌示、導覽活動、圖文刊物及紀念品等。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所述之內容涵蓋廣大,項目順序未依使用或再利用的評估程序敘述,爰將使用或再利用重要事項內容,另分數條條文訂定。
三、依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款開放參觀計畫之內容重新調整,並移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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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古蹟供公眾使用,且有經營行為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就經營組織、業務章程、經營目標、營運內容、作業流程及財務計畫等事項,訂定經營管理計畫實施,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 第三條 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其項目如下: 二、經營管理計畫:包括組織結構、業務章程、營運作業流程及其他營運財務計畫等。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所述之內容涵蓋廣大,項目順序未依使用或再利用的評估程序敘述,爰將使用或再利用重要事項內容,另分數條條文訂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經營管理計畫,未考量古蹟之屬性與規模差異頗大,部分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難以擬定,爰僅規範供公共使用,且有經營行為者之古蹟,必須擬定經營管理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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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盜事項,其措施如下: 一、應將古蹟內重要構件及文物列冊,定期清點,並作成紀錄。 二、依實際需要設置防盜監視系統、安排值班人員或委託保全服務等防盜措施。 三、必要時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 第四條 有關古蹟防盜、防災、保險,其項目如下: 一、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二、擬定防災計畫。 三、辦理災害保險。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關於防盜之規定,僅略稱應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尚欠具體,爰予修正,並移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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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災事項,應兼顧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文化資產價值之完整保存。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並訂定防範措施。 二、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管制、設備檢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三、災害搶救:指災害發生時,編組人員得及時到位,投入救災及文物搶救之措施。 四、防災演練:指依災害預防措施,檢驗其防災功能及模擬災害情況,實際操作救災搶險之措施。 前項防災計畫之執行,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召集人,並由古蹟所在地村(里)長與居民、社會公正熱心人士等組成防災編組,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請當地消防與其他防災主管機關指導。 第二項防災計畫,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 第四條 有關古蹟防盜、防災、保險,其項目如下: 一、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二、擬定防災計畫。 三、辦理災害保險。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關於防災之規定,僅略稱應擬定防災計畫,尚欠具體,爰予修正,並移列本條。
三、基於古蹟管理維護之本旨,茲予確認古蹟防災應兼顧人身安全保護及文化資產價值完整保存之基本原則。
四、揭櫫防災計畫之四大重點事項為災害風險評估、災害預防、災害搶救、防災演練,並針對各項內容予以說明。
五、增訂防災計畫之執行程序及相關人員之組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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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保險事項,其項目如下: 一、依實際狀況,就古蹟之建築、文物或人員等,辦理相關災害保險。 二、保險契約訂定或續約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種類,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 第四條 有關古蹟防盜、防災、保險,其項目如下: 一、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二、擬定防災計畫。 三、辦理災害保險。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第三款關於保險之規定,僅略稱應辦理災害保險,尚欠具體,爰予修正,並移列本條。
三、考量古蹟之相關保險不易辦理,爰訂定得依實際狀況,將其建築、文物及人員等辦理相關災害保險。
四、另明文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投保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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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主管機關並應建立古蹟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 | 第五條 有關古蹟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其項目如下: 一、應變任務編組與人員。 二、應變處理程序。 三、防災訓練及演練。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五條第一款古蹟緊急應變計畫並未建構通報系統,於執行上,稍嫌空洞,是有增訂之必要,並移列本條。
三、本條增訂主管機關應建立災害通報系統,期以建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應變人員之聯絡方式,俾緊急應變機制之啟動。並明列緊急應變計畫內容,包括應訂定古蹟災害緊急應變處理策略及程序。
四、有關緊急應變處理策略及程序因內容多,另增列第十五條特別加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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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前條所定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古蹟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之方式及程序,其內容如下: 一、對於重要文物、構件之搬運撤離。 二、救災中容易受損之具重要價值而不可移動之構件,應特別訂定對策,以確保救災過程中文化資產價值損失降至最低。 三、災害發生時,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立即進行災害現場管制防護,禁止閒雜人進出,防止重要構件或文物再次受損或遺失。 四、主管機關應派員勘查災害現場,依災情輕重程度或依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災後處理。 | 第五條 有關古蹟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其項目如下: 一、應變任務編組與人員。 二、應變處理程序。 三、防災訓練及演練。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款單予規定應變處理程序,而無詳細內容,恐難發揮應變處理之機能,故有增訂之必要,並移列本條,並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衍生規定。
三、本條之精神以古蹟保存為首要,條文就相關物品之搬離、明訂應擬定對策;另對災害搶救之後續處理程序,予以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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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配合推動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參與制度。 | 第三條 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其項目如下: 四、社區發展計畫: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建立古蹟沿革與社區發展史料,配合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參與制度。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三條第四款將社區發展計畫納入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項目,然社區發展計畫之內容龐大,且古蹟個案之差異甚大,是強將社區發展計畫納入規定,容有失當,是予略之。
三、古蹟之保存難自外於鄰近之地方社區,促進社區民眾參與古蹟之保存,可達相互共榮之效,爰明訂古蹟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得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配合推動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參與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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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古蹟管理維護人員之教育訓練,提供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指派之人員參加。 前項教育訓練,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古蹟之管理維護涉及諸多專業領域,故主管機關應藉舉辦教育訓練課程,增進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古蹟之專業知識。
三、考量主關機關業務龐雜,且又涉及專業知識,爰明定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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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 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或訪視各古蹟之管理維護實施情形,以提升古蹟管理維護之成效。
三、另考量主管機關主管之古蹟數量容非少數,且各該古蹟之管理維護尚涉及諸多專業領域,是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辦理,以合於專業,並兼顧其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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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於彙整後定期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彙整內容、檔案格式及傳送期間與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有關古蹟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其項目如下: 四、紀錄:日常保養、檢測及維修應作成紀錄。 第六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 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前項資料檔案公開並更新。 |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古蹟管理維護之各項書面或數位紀錄及資料檔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條各分別列有規定。
三、為俾紀錄及資料之製作及傳送,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內容、製作格式及傳送方式,以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定期彙整提送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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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管理維護成效優良之私有古蹟,予以優先補助其管理維護經費。或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獎勵管理維護成效優良之公有古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以透過補助或獎勵相關機制之建立,促進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升古蹟管理維護之成效,爰增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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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有歷史建築,或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歷史建築,其管理維護,準用本辦法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茲考量歷史建築與古蹟之管理維護近似,歷史建築宜納入適用範圍。爰明定公有歷史建築,或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歷史建築併得準用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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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修正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況特殊,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六個月。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強化並落實古蹟管理維護工作。
三、另原已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新修正條文修訂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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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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