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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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三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生命科學、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設計、法律、資訊、管理、商學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普通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生命科學、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設計、法律、資訊管理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普通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依據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及八月五日考選部召開二次研商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制度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將管理、商學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納入第一款應考資格,因應相同系所常有歸屬不同學院問題(如國內資訊系所,即分別列於商學、管理及資訊學院),並適度擴大取才來源。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一、本條刪除。 二、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之期限,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屆滿,爰本條配合刪除。
第七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文。
第八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銓敘合格證書、銓敘部合格任審通知書、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及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文。
第九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專利代理人證書、受聘為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文。
第六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專利法規。 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 三、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申請實務。 四、微積分、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 五、專業英文或專業日文(任選一科)。 六、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基本設計或計算機結構(任選一科)。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專業英文、專業日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十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專利法規。 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 三、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申請實務。 四、微積分、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 五、專業英文或專業日文(任選一科)。 六、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基本設計或計算機結構(任選一科)。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專業英文、專業日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資格之一,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經濟部查照。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文。
第七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十二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一、條次變更。 二、為齊一體例,經參照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針對應考人報名繳驗國民身分證件之規定酌修文字。
第十三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文。
第八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十四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一、條次變更。 二、外交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函略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證法修訂實施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目前國內各機關相關法令,倘涉及外國文件並規定應檢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其文字均修訂為「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爰配合修正有關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驗)證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九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錄取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均予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五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考試自九十七年至一百年共辦理四次,平均及格率為百分之六點一八,外界普遍反映及格率偏低,宜適度予以提高。次按近年我國專利新申請案件數每年約八萬件左右,職業主管機關多次表示,以如此龐大案件量,目前專利師人數確實不足。另本考試應試科目第六科為選試科目,係配合各類型專利申請案件而設計,爰實有必要選出具備各該選試科目專長相對優秀之人才,以契合執業市場所需。 三、基於上述考量,考選部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及八月五日邀集產官學各界召開二次研商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制度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同時參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之規定與歷次考試及格率情形,將本考試及格標準改以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試科目六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為及格,並依各該選試科目分別計算,但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以期適度提昇及格率,並選出具備各該選試科目專長之優秀人才。
第十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十六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經濟部查照。 第十七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經濟部查照。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十八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十九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原日出條款規定,改為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