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名稱修正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並修正全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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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後,原授權項次已移列第六項,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配合本法擴大登記報到對象,明確揭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第三條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奉准假釋或經赦免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屬中高以上再犯危險者,並應於函文中敘明。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受緩起訴之處分書、緩刑或免刑宣告確定之判決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通知書連同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或收受法院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確定之判決書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三項之資料起三日內函轉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第三條 矯正機關、軍事監獄於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將加害人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 二、奉准假釋尚未釋放前。 三、經赦免尚未釋放前。 檢察機關應於加害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儘速將加害人受緩起訴之處分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儘速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將加害人受緩刑、免刑宣告之判決書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三項之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至其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登記。
一、參酌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規定,修正本條各項相關文字。 二、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治療者,法院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毋須增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經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資料提供方式;惟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增列『有期徒刑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登記、報到與查訪對象,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加害人資料提供方式。 三、現行加害人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難以知悉,無法及時啟動社區監督機制,而保安處分包括感化教育、禁戒、強制工作、監護及強制治療處分,為避免監督漏洞,爰增訂第三項,其中: (一)感化教育(刑法第八十六條)處分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非屬登記報到對象。 (二)禁戒(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及強制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處分皆屬刑前處分,處分執行完畢將接續刑之執行,加害人無復歸社會可能,無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 (三)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處分係由檢察官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故增列由檢察機關提供加害人資料。 (四)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刑後強制治療加害人資料提供方式,法務部業於相關作業規定明定由檢察機關提供加害人資料,本辦法不予重複規定。 四、第四項參酌加害人監督研商會議決議共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加害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六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 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 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 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第四條 加害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時,管轄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六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 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 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 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明確規定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首次登記作業,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以下稱管轄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於發生異動之日起七日內前往管轄警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地、就學地不同時,其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即前往指定報到之警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地、就學地不同時,其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於第二項通知書內載明,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
一、考量受理登記報到之警察局(分)局得因加害人居所地、工作地或就學地不同變更後續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不限於加害人戶籍所在地,爰予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修正,明定加害人員於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時,辦理資料異動登記之期限。 三、為明確規定移轉管轄警察分局時之書面通知內容,酌修本條第五項文字。
第六條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犯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罪,其報到期間重行起算。但期間不同者,從最長期間執行之。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因前項所定以外之罪經羈押、判決有罪確定入獄服刑,或因其他原因無另為性侵害犯罪之虞時,其羈押、服刑或原因存在期間免予執行報到。 前項加害人之羈押、服刑或原因存在期間併入報到期間計算,於羈押獲釋、刑期屆滿出獄或原因消滅時,報到期間尚未屆滿者,加害人應於三日內主動向原定報到之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改定後續報到期日及地點。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因通緝或其他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事由致不能報到者,報到期間自最後一次報到日之翌日起中斷計算。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接續計算。 第六條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犯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有第二條各款情形者,其報到期間應自最近一次登記日起算。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因前項所定以外之罪經羈押或判決有罪確定入獄服刑時,其羈押或服刑期間免予執行報到。 前項加害人之羈押或服刑期間併入報到期間計算,於羈押獲釋或出獄時,報到期間尚未屆滿者,加害人應於三日內主動向原定報到之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改定後續報到期日及地點。
一、加害人於前案報到期間內,另犯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應登記報到之罪,而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則其報到之期間重行起算;但如加害人再犯罪之法定登記報到期間不同時,為避免報到期間七年之加害人甫登記後因再犯報到期間五年之罪,即縮短報到期間,爰增列但書規定。例如:年滿十八歲之加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經判決有罪入獄服刑,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並至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登記,報到期間七年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於一百年五月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獲判刑六個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服刑期滿出獄,並依法辦理登記,報到為期五年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報到執行期間前案較後案為長,則仍依前案之報到期間執行;又例如前述個案於一百年五月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獲判一年,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服刑期滿出獄,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再次通知加害人辦理登記,並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辦理報到為期七年至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則後案之執行期間較長,依後案重新計算報到期間。 二、為解決實務上加害人因重病或事故成為植物人無法報到等情形,難以改期報到且無另為性侵害犯罪之虞,爰比照羈押或服刑之加害人,免除其赴警察機關報到,原因存在期間並納入報到期間計算,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三、為避免變相鼓勵加害人藏匿以逃避監督,爰增訂第四項加害人未報到受通緝或他案遭通緝而藏匿等可歸責之事由,報到期間中斷計算。如加害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登記,一百年四月一日如期至管轄警察分局報到,惟一百年十月一日未如期報到,經查加害人通緝中,則自一百年四月二日起中斷報到;至緝獲後接續計算,如加害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緝獲後羈押於看守所,則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之報到註記為入所(啟動入獄所作業),並製作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計十二次報到時程表之通知函囑託看守所人員送達;若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緝獲後未羈押,應即排定(考量製作報到通知函及送達生效所需時間,至遲應通知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接續報到),如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計十三次之報到時程表並製作報到通知函送達加害人。
第七條 加害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或報到時,應事前以書面檢附證明資料送管轄警察局(分局)申請改定期日。但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之事由未能事前申請者,應於指定期日翌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管轄警察局(分局)審核。 管轄警察局(分局)審核後,認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改定期日。 第七條 加害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或報到時,應事前以書面檢附證明資料送管轄警察(分)局申請改定期日。但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之事由未能事前申請者,應於指定期日翌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該管警察(分)局審核。 警察(分)局經核後認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改定期日。
為符體例,文字酌作修正。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登記報到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登記報到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或於登記資料發生異動之日起七日內辦理異動登記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九條 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報到者,管轄警察(分)局應函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
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加害人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或登記報到之裁罰及函送作業,目前各直轄市、縣(市)做法不一偶有爭議,為明確事權及促進網絡分工與合作,爰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每個月對加害人實施查訪一次,並得視其再犯危險增加查訪次數。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警察機關查訪期間及次數,並參酌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新增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查訪,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未依規定接受查訪之處罰程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登記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指定專人管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之資料登記及更新維護。 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均應列入紀錄。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指定專人管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之資料登記及更新維護。 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均應列入紀錄。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辦法第二條已定義加害人,爰刪除「性侵害犯罪」之文字。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應於受理加害人登記或報到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資料新增、確認或異動登記,並於法定登記報到期間屆滿之翌日零時起停止提供查閱加害人登記資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應於受理加害人登記或報到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資料新增、確認或異動登記,並於法定應登記報到期間完成之翌日零時刪除其登記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性侵害加害人登記之歷史資料,以供犯罪偵防參考使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該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下列機關(構)、團體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申請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有無加害人登記資料時,得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一、教育業務: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社教館所、服務對象為十八歲以下兒童及少年之教育基金會、招生對象為十八歲以下學員之短期補習班。 二、社會福利業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安養及長期照顧機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委託執行相關事務之團體。 三、衛生業務:醫事機構(含護理之家)。 四、勞工業務:庇護工場。 五、其他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查閱必要者。 第十二條 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係由警察局函復查閱,及為簡化行政作業,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查閱。 三、因特定信賴關係或經濟上弱勢使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相較,更容易讓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出於性之動機而利用權勢或機會予以性交或猥褻得逞,及為回應實務需要,爰擴大得申請查閱之機關(構)、團體。 四、教育部建議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明定學校「應」申請查閱任用、進用人員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一節,考量本辦法係提供查閱管道,至於相關機關(構)有無強制查閱之必要,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相關管理法令明定,且為避免逾越本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申請查閱程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以避免濫行查閱,爰修正文字。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及第二十六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第十五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查閱時,應載明申請查閱事由及被查閱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申請查閱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為查詢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不得對查閱所知之加害人為騷擾或犯罪之行為。 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閱資料庫檔案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影本: 一、申請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設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號碼、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期。 三、申請查閱事由。 四、申請被查閱人: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徵聘人員或志願服務計畫公告資料、申請被查閱之應徵者或從事服務者名單、應徵者或從事服務者同意申請查閱之同意書。 申請查閱人應切結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為查詢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不得對查閱所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騷擾或犯罪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登記資料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當事人權益,考量前條明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核轉,即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相關規定審認核轉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範申請查閱機關(構)、團體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爰規範申請查閱應載明之資訊,酌作文字修正。 三、申請查閱人應負保密責任,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均已明定,本辦法無須再訂定查閱人切結,爰予修正。 四、因第二條已定義加害人,爰刪除「性侵害犯罪」之文字。 五、本條第二項所稱申請查閱人,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團體及所屬人員皆應遵守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依前二條規定,提供查閱加害人登記資料之結果。 第十四條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二條規定人員申請查閱資料庫。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警察局查閱及查閱資料之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查閱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核對申請人身分、申請事由及佐證資料無誤後,於三個工作日內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但經審核申請查閱人條件不符、所附資料不全或無法證明查閱等事由時,受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其補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由指定之專人辦理加害人登記資料查閱事項,並於接獲核轉函文三個工作日內查閱函復。 第十五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查閱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核對申請人身分、申請事由及佐證資料無誤後,於三個工作日內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但經核申請查閱人條件不符、所附資料不全或無法證明查閱等事由時,受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其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指定之專人辦理資料庫檔案之申請查閱事項,並於接獲函文三個工作日內查閱函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查閱函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相關管理法令予以明定轉送所屬機關(構)或受委託執行相關事務之民間團體之內容、方式及保密措施,以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前條第二項函復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查閱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二、有無加害人登記資料。 查有前項第二款資料時,應敘明犯罪日期、所犯罪名、刑期、判決確定日期及向警察機關報到期間。 第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函復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查閱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二、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查有前項第二款資料時,應敘明犯罪日期、判決要旨、所犯罪名、刑期、判決確定日期及向警察機關報到期間。
一、條次變更。 二、因第二條已定義加害人,爰刪除「性侵害犯罪」文字。 三、檢視現行性侵害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內容為犯罪日期、所犯罪名、刑期、判決確定日期及向警察機關報到期間,並無判決要旨,為符合實際查閱結果,爰刪除第二項「判決要旨」文字。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