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犯罪之調查或偵查開始後、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自行或委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家庭訪視,調查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或受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就前項情形進行訪視調查,認定兒童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訪視調查及通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及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民國一百年共有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件兒童及少年虐待案件,其中施虐因素為酗酒或藥物濫用者有二千八百九十件,換言之,平均每六件兒虐案件就有一件是因為酗酒或藥物濫用所導致。另根據兒童福利聯盟統計,民國九十四年至民國一百年共發生二百零七起重大兒虐案件,共造成九十四名兒少受虐致死,其中施虐者有藥酒癮問題者佔五十案,有二十二名受虐兒少因此死亡,佔所有受虐兒少死亡人數的百分之二十三點四。
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目前兒少保護案件係採事後通報制,惟由近年兒虐致死案頻傳可知,僅憑被動通報,並無法有效杜絕虐童憾事發生。又同法第五十四條雖已規定警察、司法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並未課予前開人員主動查知之義務,仍有漏洞。
四、為及早預防因藥物濫用而虐待兒童之悲劇發生,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檢察官於開始調查或偵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後,應自行或委託社會福利機構調查嫌犯家中是否有十二歲以下兒童,及其生活與照顧狀況。於後續刑事訴追程序中,若嫌犯或被告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因其無法自行照顧十二歲以下子女,造成兒童受父母之吸毒友人或同居人虐待之社會案件,時有所聞,且刑事偵查、審判過程往往曠日廢時,距離偵查之初常已間隔一段時日,該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可能產生變化。為求規範之周延,爰亦責令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委託社會福利機構調查被告、受刑人家中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五、一旦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或受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發現兒童有未受適當照顧之虞,即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之社政機關,爰增訂第二項,以強化兒虐事件之發掘與預防。
六、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及警政主管機關訂定訪視及通報辦法。又為避免訪視調查過於頻繁,前開各機關另得斟酌訪視之間隔期間,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