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明示、默示或蘊含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一、所謂蘊含同意,是美國判決所創設之法律概念,其是指雖權利人未表示同意,但依其行為的週遭事實或情況,應認其已同意;換言之,綜合行為人所處情況及既存之事實判斷,應可推導出已有同意之存在,方屬衡平。以此觀察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即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即有所不足,蓋為保障輸入業者之權利,避免其動輒得咎並因著作權法之規定而被擬制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本款除規定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視為侵害著作權外,宜將蘊含同意之規定納入其中,以健全法體系之架構,亦避免對於輸入業者之擬制侵害規定過於嚴苛。
二、自國外輸入之重製物有合法與非法之別,若為非法之國外重製物者,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所規範者,而若為國外合法之重製物者,依法體系之解釋,應屬同條項第四款所規範者,惟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規定「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並無限定為輸入國外之合法重製物,規範有所不足,故提出本款之修正案草案,以明確化該款之適用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