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黃偉哲
黃偉哲
林世嘉
林世嘉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高志鵬
高志鵬
吳秉叡
吳秉叡
李俊俋
李俊俋
林淑芬
林淑芬
劉建國
劉建國
楊曜
楊曜
黃文玲
黃文玲
李應元
李應元
姚文智
姚文智
葉宜津
葉宜津
許忠信
許忠信
段宜康
段宜康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智傑
許智傑
田秋堇
田秋堇
邱志偉
邱志偉
林岱樺
林岱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第二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三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三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四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四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五條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命令。 第五條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六條 檢察官、法官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 第六條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七條 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第七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九條 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第九條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