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黃偉哲
黃偉哲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高志鵬
高志鵬
吳秉叡
吳秉叡
吳宜臻
吳宜臻
劉建國
劉建國
黃文玲
黃文玲
李應元
李應元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許忠信
許忠信
段宜康
段宜康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昆澤
李昆澤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智傑
許智傑
田秋堇
田秋堇
林岱樺
林岱樺
林世嘉
林世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破產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法官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法官一人為主席。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