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學樟
呂學樟
徐耀昌
徐耀昌
林明溱
林明溱
蘇清泉
蘇清泉
連署人
王進士
王進士
李鴻鈞
李鴻鈞
盧秀燕
盧秀燕
蔡正元
蔡正元
潘維剛
潘維剛
蔡錦隆
蔡錦隆
吳育仁
吳育仁
呂玉玲
呂玉玲
馬文君
馬文君
林郁方
林郁方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廖正井
廖正井
李桐豪
李桐豪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紀國棟
紀國棟
張嘉郡
張嘉郡
陳超明
陳超明
楊應雄
楊應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均得於收受後二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擬參選人至遲得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一、第一項刪除不符合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必須繳庫並不得返還之規定,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二、外國法人或團體等因不諳我國法律之規定,以至於捐贈時誤觸法令之規定,而擬參選人因選舉事務繁忙,無法清楚查證法人團體之股東及成員,若因此無法返還而必須繳庫,讓捐者不悅,收者不樂,亦有違人情義理,不符實際。 三、有鑑於擬參選人選舉期間事務繁忙,收受政治獻金辦理查證及繳庫,耗時費力,爰將第一項擬參選人所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放寬於二個月內返還;應辦理繳庫之期限,由收受後二個月內,修正為至遲得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辦理,俾利擬參選人能誠實、正確申報會計報告書。 四、修正第五項,增列第一項之修正由九十八年度起捐贈行為適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