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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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 (刪除) |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拾得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依法享有對遺失物之留置權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後,近年數起拾得人主張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四項留置權之新聞事件均引發各界批評;反之婉拒報酬者或由遺失人自發性地給付報酬者則獲各界稱許,顯見拾得人基於榮譽感將原物返還予遺失人,遺失人發自內心表達感謝之意給予報酬,人民多認同此屬道德層次之美德表現,本條授權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之法正當性顯有疑義。再自考慮拾得人處理事務之費用支出,我國實已有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可茲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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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刪除) |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
一、本條刪除。
二、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拾得人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既已刪除,本條禁止拾得人行使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已無必要,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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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七條之一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八百零七條之一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既已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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