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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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項審查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各有關機關、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一、為衡平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國)境、收容及延長收容事項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增訂審查會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外部委員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為確立暫予收容之目的,係為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為遣送前之短暫措施,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刪除,並於新增第十四條之一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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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處份仍未離境。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收容以三十日為限,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第一項收容、第三項延長收容及第十四條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向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之精神,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揭櫫人身自由之保障。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外國人驅逐出國(境)與收容業已有相關規範,惟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強制出國(境)與收容事項卻未於本條例中有所明訂,基此,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權益予以修正,將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及延長收容事項新增於第十四條之一分條陳明,並刪去現行法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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