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管碧玲
管碧玲
鄭麗君
鄭麗君
連署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葉宜津
葉宜津
柯建銘
柯建銘
邱文彥
邱文彥
陳其邁
陳其邁
李昆澤
李昆澤
劉櫂豪
劉櫂豪
李俊俋
李俊俋
劉建國
劉建國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陳節如
陳節如
黃偉哲
黃偉哲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各有關機關、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一、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構成強制出境處分之事由,治安機關得強制出境。現行第二項規定,進入台灣地區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了保障已取得居留許可之進入臺灣地區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應於強制出境前每案召開審查會審查,應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增訂第六項審查會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外部委員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收容係行政處分而非刑事處罰,受收容人亦非刑事嫌疑人。為避免有「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嫌疑人,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刪除現行法第5項。 三、現行條文第七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刪除,並於新增第十八條之一中陳明。
第十八條之一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處分仍未離境。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收容以三十日為限,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收容、延長收容及第十八條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向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之精神,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揭櫫人身自由之保障。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外國人驅逐出國(境)與收容業已有相關規範,惟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國(境)與收容事項卻未於本條例中有所明訂,基此,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權益予以修正,將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及延長收容事項新增於第十八條之一分條陳明,並刪去現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