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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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遊覽車客運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停止營業處分六個月;因而肇事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二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一、增列第二項,規範遊覽車客運業派用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主管機關即可停止營業處分六個月;因而肇事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以保障遊覽車乘客的安全。
二、修正條文增列之第二項所謂「不合格之駕駛人」,係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等有關遊覽車駕駛資格之取得的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增列部分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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