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嘉郡
張嘉郡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黃偉哲
黃偉哲
江啟臣
江啟臣
林佳龍
林佳龍
蔣乃辛
蔣乃辛
許添財
許添財
李慶華
李慶華
陳超明
陳超明
賴士葆
賴士葆
詹凱臣
詹凱臣
呂學樟
呂學樟
徐欣瑩
徐欣瑩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廖正井
廖正井
許忠信
許忠信
紀國棟
紀國棟
馬文君
馬文君
孔文吉
孔文吉
曾巨威
曾巨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受無罪裁決者,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死亡,應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提出申請發還被沒收不動產之主張。 前項所稱不動產,以本條例於 年 月 日修正通過時,所有權人係登記政府機關者為限,該不動產現為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者,致不能發還之情況,政府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明定領有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亦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查現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惟,時至今日,部分受害者業已死亡,依現行法令規定,不能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致無法取得無罪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故無從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不僅發還財產之良法美意,形同具文,且嚴重損害受害人之權益,造成社會不公不義之現象。上述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實現現代民主國家,以達到社會轉型主義之政策,而未盡周延之立法,實有修正之必要,以達到公平正義之社會,及立法之精神與意義。 受無罪判決者,回復名譽者死亡,依民法繼承相關法令辦理,但以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為限。 法定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政府單位所有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不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性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亦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惟該不動產於本條例修正通過時為重要設施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者,致不能發還者,應依本法「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之精神,以適當金錢補償予聲請人。
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受無罪判決者,或回復名譽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如經拒絕,得向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不動產。 聲請人依規定提出請求裁定發還,該管轄法院,應就其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之真偽,作出裁定發還或駁回其聲請。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該管轄法院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聲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返還予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財產相關證明文件,向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發還,如經拒絕,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
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得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訂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