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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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受無罪裁決者,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死亡,應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提出申請發還被沒收不動產之主張。 前項所稱不動產,以本條例於 年 月 日修正通過時,所有權人係登記政府機關者為限,該不動產現為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者,致不能發還之情況,政府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
明定領有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亦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查現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惟,時至今日,部分受害者業已死亡,依現行法令規定,不能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致無法取得無罪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故無從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不僅發還財產之良法美意,形同具文,且嚴重損害受害人之權益,造成社會不公不義之現象。上述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實現現代民主國家,以達到社會轉型主義之政策,而未盡周延之立法,實有修正之必要,以達到公平正義之社會,及立法之精神與意義。
受無罪判決者,回復名譽者死亡,依民法繼承相關法令辦理,但以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為限。
法定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政府單位所有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不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性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亦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惟該不動產於本條例修正通過時為重要設施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者,致不能發還者,應依本法「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之精神,以適當金錢補償予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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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受無罪判決者,或回復名譽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如經拒絕,得向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不動產。 聲請人依規定提出請求裁定發還,該管轄法院,應就其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之真偽,作出裁定發還或駁回其聲請。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該管轄法院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聲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返還予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財產相關證明文件,向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發還,如經拒絕,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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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得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訂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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