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桐豪
李桐豪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接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所實施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規定。前列事項之執行,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三、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五、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監控方法、執行程序,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一、為能更有效掌握被告行蹤,以及兼顧被告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便性,爰將被告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納入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以更符合實際監控被告行蹤之需要。 二、停止羈押者,若其羈押之原因尚在,為避免被告偶有逃逸情事發生,法院、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施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三、原第二款至第四款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等細節,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宣示判決時,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未諭之得易科罰金或緩刑者,應予羈押。若法院未為羈押之諭知者,檢察官亦得聲請之。但有事證認定被告顯無逃亡之虞者,且不具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被告羈押之期間與所宣告之刑期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羈押之期間,不得逾判決之刑期;其延長羈押之次數,不受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案件經上訴者,原審或上訴審法院依所提事證認上訴有理由、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致第一項之羈押顯然不當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預知即將入監服刑時,即逃逸、藏匿,規避法律制裁,爰仿效美國羈押保釋法之規定,於被告判決有罪,且無緩刑之宣告或得為易科罰金時,可認被告原則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法院未依職權為羈押之諭知者,檢察官可代為為之。 三、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被告羈押之時間,不得超過被告原刑期,且當羈押之原因喪失者,得停止羈押,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得於必要時,於裁判確定後,法院卷宗尚未送達前,立即執行之或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即刻啟動並執行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機制。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裁判後,法院卷宗未送達給檢察官之期間,被告利用判決確定後,惟法院卷宗尚未送達前,該期間逃逸無蹤。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未送達卷宗前,採取必要方式或使用科技監控設備,避免被告逃逸。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其出境、出海或住居。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應受刑之人因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無蹤,對於最輕本刑乃無法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被告,檢察官得以對應受刑之人,採取必要之人身自由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