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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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八十萬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警政署去年100年1月到10月之統計酒醉駕車致死的案件共有334件,比前年的同期相比99年1月到10月之統計酒醉駕車致死的案件共有329件,共增加5件,立法機關鑒於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人員之死傷及受害者家庭之破碎,在100年11月30日修正該條文,提供該罪之刑度,但實際上在今年警政署的統計,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而致他人於死傷之案件,共有126件,平均一個月有42件,相較未修法之前,無明顯的改善,還有增加的趨勢。
犯第一項而致人於死,該刑責如前述,並不能嚇阻行為人,故再將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使行為人較不易緩刑,能夠達到矯治行為人之目的。
且若酒駕再犯者,法院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才能嚇阻再犯率,使再犯率降低,故將最低刑度提高,其餘交由法官衡酌。
酒駕之發生,若有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者,應該要將行為人的動力交通工具予以沒入,雖然行政法上就交通工具之沒入若該車輛非所有人,沒入還有些疑義,但該交通工具亦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應予以沒入,應以特別規定訂之,使其明確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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