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林岱樺
林岱樺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吳宜臻
吳宜臻
潘孟安
潘孟安
劉櫂豪
劉櫂豪
陳其邁
陳其邁
李應元
李應元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秉叡
吳秉叡
蔡其昌
蔡其昌
段宜康
段宜康
許智傑
許智傑
魏明谷
魏明谷
李昆澤
李昆澤
管碧玲
管碧玲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為免爭議,爰刪除後段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高速國道、一般國道、市道、縣(市)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高速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縣(市)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且路權封閉專供汽車快速抵達之道路。 三、一般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直轄市境內聯絡各區、山區、海濱聚落或連接國道之主要道路。 五、縣(市)道:指縣(市)境內聯絡鄉(鎮、市、區)及鄉(鎮、市、區)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主要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本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省道目前已改隸中央養護與管理,為名符其實,修正為一般國道。原國道改為高速國道,並明確定義路權封閉專供汽車快速抵達之道路。並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增加重要文化中心之聯絡。爰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 三、縣(市)升格為直轄市後,轄區境內全屬於市區道路。但原編定之縣道、鄉道在聯絡轄區境內山區、海濱之主要聚落,相關公路系統標示設立仍有其必要,以提供用路人指示。為避免相關公路系統標示在縣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取消,服務品質反而下降,提供直轄市境內市區與山區、濱海聚落之道路編定。爰為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現行法之縣道,前指聯絡縣(市)部分,與省道定義相同,而後指聯絡縣(市)與重要鄉(鎮、市),又與鄉道定義相同,導致現行縣道定義不明。且省轄市內亦稱縣道,名詞上名不符實。而且鄉道目前的養護機關是縣政府,造成現行縣道由中央代養,縣政府養護鄉道的奇怪現象。而且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沒有監督的權力,所以對於鄉道的系統編定、標誌設置都未達到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標準,其編定亦紊亂無章,因此鄉道之編定並無存在必要,爰予以刪除現行法第五款規定,並斟酌其定義併於縣(市)道之內,將現行法第四款規定移列於第五款。 五、第六至十二款未修正。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高速國道、一般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縣(市)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款,規定市道之制定程序,原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第二條修訂,而為文字修正。
第五條 市道或縣(市)道與一般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一般國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一般國道、市道或縣(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一般國道、市道或縣(市)道路線系統。 第五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份,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一、高速國道因屬路權封閉,因此與其他公路並無共同使用部分,爰刪除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項有關國道規定。 二、配合第二條增設市道、省道改為一般國道、縣道改為縣(市)道、刪除鄉道之規定,第一項、第二項配合修正。
第六條 高速國道、一般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將一般國道委辦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市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市)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一項委辦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委託係同一行政主體間,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之用語。中央與地方分屬二個行政主體,故用委辦用語。而現行國道並無委辦地方政府管理情事,另配合第二條修正,而為第一項修正。 二、現行省道經過臺北市、高雄市兩直轄市或市行政區部分,向由各該直轄市、市政府管理。惟其係當初省級存在因素造成,現實質上並無省之層級存在,提昇為一般國道後,就算其經過直轄市、省轄市行政區亦由中央管轄,方符合公路編定原則及權責劃分,併此說明。 三、增列第二項,有關直轄市道之規定。原第二、三項依次調整。 四、為使管理及養護機關明確,取消縣道得委託中央管理規定。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應將縣道提升為一般國道,而非採委託方式紊亂公路編定原則,爰刪除原第二項但書規定,並改列第三項。
第十一條 高速國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一般國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委辦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市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市)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一、因目前國道高速公路,均由中央自行辦理,因此高速國道無須交由地方政府委辦。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省道部分配合第二條修正改為一般國道,並移列至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市道之規定。 四、原第二項刪除鄉道、刪除得委託中央辦理之規定,並移列第四項。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高速國道、一般國道:由中央政府負擔。 二、市道:由直轄市政府負擔。 三、縣(市)道:由縣(市)政府負擔。 前項市道、縣(市)道修建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中央政府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一、「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高速國道、一般國道的管理、修建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修建,故其經費負擔當然由中央政府負擔。至於委辦由地方政府管理、修建者,其委辦費用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亦屬中央政府負擔,爰為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增列第二款市道管理機關規定。 四、原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但書部分改列第二項。 五、配合第二條取消鄉道、刪除原第三款規定。 六、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事項酌予補助,其中包含道路、公路修建經費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本條文刪除。
第二十六條 高速國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一般國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委辦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市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市)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一、高速國道養護並無委辦由地方政府辦理之情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一般國道之管理養護機關,目前由公路總局辦理,市區道路部分得委辦直轄市、縣(市)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直轄市道之養護權責。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四項,刪除鄉道及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一、本文序文「左列」改「下列」。 二、目前徵收車輛通行費、服務性收入僅有國道,而分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列入基金收入,其餘政府預算撥付、私人或團體捐贈或撥用之費用均無足夠自償性,同時為免地方政府間之不一致情形,爰將直轄市部分予以刪除。
第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邊疆一詞現行環境無法適用,修正為「偏遠」。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將營運可及全國之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統一修正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對於上開業別為一致性之營運管理。 二、配合第二條之定義,改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雖應於核定區域內經營,目前的核定區域尚未配合行政區域調整。且以主事務所是否位於直轄市而異其管理,並不合理,有主事務所非位於直轄市,但主營業範圍卻位於直轄市內情形,且實際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範圍並不限制於核定範圍內,為符實際所需,亦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統由中央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除高速國道外,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國道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現行法律並未對於高速公路有所定義,配合第二條修正,第二項修正為高速國道。
第六十一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在縣(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原有將汽車、電車之監理事項若仍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總局之監理業務將大幅委縮,同時新升格之直轄市一時並無人力、財力辦理監理業務,同時為免直轄市間權限有所不同情形,原台北市、高雄市之監理業務亦有必要收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第一項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監理業務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第六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對於訓練機構設立,為免地方政府權限不一,統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設立。
第六十二條之一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之一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對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未免地方政府權限不一,統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六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車輛行車事故統一修正為交通事故,且不限於車輛,亦不限於公路、市區道路,其鑑定及覆議事項,統由中央辦理。 二、本法屬作用法,對於組織設立細節,不宜於本法規定,因此對於鑑定及覆議由何單位、採何種形式辦理之規定均予刪除。 三、第四項改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