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羅明才
羅明才
陳碧涵
陳碧涵
張嘉郡
張嘉郡
林岱樺
林岱樺
翁重鈞
翁重鈞
詹凱臣
詹凱臣
林正二
林正二
吳育仁
吳育仁
紀國棟
紀國棟
陳雪生
陳雪生
呂玉玲
呂玉玲
蘇清泉
蘇清泉
楊應雄
楊應雄
曾巨威
曾巨威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略以,省、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又88年中央公布施行「地方制度法」,明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管理地方財政,同法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故相關處分應僅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即可,故將須經行政院核准規定刪除,始符地方制度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