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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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飼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特定寵物繁殖,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繁殖或買賣特定寵物。 第一項規定之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為防止飼主棄養及不當飼養,就第二項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確保飼主具有足夠飼養能力並提供適當飼養環境之辦法,始得核准;並應追蹤所繁殖特定寵物之去處與照料狀況。 |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原條文第三項併入第一項。
二、為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力,確保其所繁殖之特定寵物去處,防止棄養與買賣,特增列第二項規定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繁殖其所飼養之特定寵物。並增定第六項明確規定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應注意之條件及賦予機關追蹤所繁殖特定寵物之去處與照料狀況之義務。
三、特定寵物常因繁殖過多或無法賣出等原因而棄養,造成流浪動物不斷增加,徒然增加社會成本的付出;且為鼓勵以領養代替繁殖、購買,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可依法從事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外,任何人不得從事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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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或飼主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繁殖或買賣特定寵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者。 |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
一、第一項增定文字,細緻化條文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擅自繁殖、買賣特定寵物者,其危害生態及環境甚劇,應納入本條予以相關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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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登記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動物收容處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者。 二、於動物收容所棄養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者。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領動物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六條,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五、從事第十條規定不得對動物進行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給予受傷或罹病之動物醫療者。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任意宰殺動物及第二項,宰殺犬、貓或販賣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者。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沒入動物者。 違反前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動物免受虐待、棄養及其他方式之傷害,凡曾有棄養、虐待、騷擾、傷害、利用動物搏鬥、不與醫療、屠殺或販賣貓狗屠體而遭處罰者,以及曾於公立收容所棄養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飼主,應列為不適合飼養動物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其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禁止其自公立收容所認養動物。
三、曾犯第一項第一至八款而遭處罰者,若再飼養寵物,其對動物之威脅危害程度,與棄養及虐待相當,故比照其罰鍰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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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一者,應按月彙整並上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月送達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各公立收容所,以加強稽查或核定民眾登記飼養及認養資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條文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月匯整違法者資料供後續加強稽查或核定民眾登記飼養及認養資格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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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三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故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環境基本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等七部環境法規定有公益訴訟條款。本增修條文從而係參酌上訴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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