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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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為填補前述立法體例上疏漏,並求規範之週延與嚴密,爰建議於醫療法第五十七條增訂禁止聘雇或容留相關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以符合現行醫療法規立法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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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以外之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人員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七條,為考量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雖就醫療機構行為,訂有行政罰之規定,為由該條款所規範者僅以密醫為限,為遏止不肖醫療機構以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來減低成本,恐將降低我國醫療品質,爰提案增訂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將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業務納入相關罰則,以確保民眾就醫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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