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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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
一、本條修正之。
二、民國九十四年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而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仍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未隨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而修改,故有修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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