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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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本條修正。
二、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法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規定,為其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由前述可知,行政罰法為一般總則性之規定,然現行法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會架空行政罰法定位為總則性之規定,應將其改為基本法始能達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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