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許添財
許添財
黃偉哲
黃偉哲
蔡其昌
蔡其昌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楊曜
楊曜
林佳龍
林佳龍
何欣純
何欣純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魏明谷
魏明谷
管碧玲
管碧玲
段宜康
段宜康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歐珀
陳歐珀
薛凌
薛凌
林岱樺
林岱樺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修正。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實務見解認為必須限於當次婚姻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然實務案例曾發生外籍配偶於離婚後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但事後取得共同監護權;另有外籍配偶於第一次婚姻未取得子女監護權,嗣後又嫁來台灣,在第二次婚姻結束後,第一段婚姻的配偶為了子女的利益,願意與外籍配偶共同監護。上述兩種情況皆因實務限縮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導致外籍配偶無法留在台灣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觀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立法者願意另外讓外籍配偶繼續居留權的原因,無非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修法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放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