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本院委員林滄敏等21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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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委員林滄敏等21人提案: 一、我政府機關若干預算項目編列規定不清,造成政府機關、人員支用該等費用頻生瑕疵疑義。為解決此制度結構性問題,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通過「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解除、不罰支用特別費引發的相關法律責任。惟各機關編列預算項目與特別費有相同特徵,但名稱非為「特別費」者,尚有地方民意代表研究費、公費助理費及加班費、業務費、出國之考察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等,不一而足。此等相類似經費,均應與特別費同視,始不生差別待遇問題。 二、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六條,內政部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確定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核銷方式。爾後,地方民意代表相關費用的法制規定建立完成,各機關有所依循,得正確報支、經辦、核銷、支用該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實為我國預算編製法令完備的里程碑。故於是日前,各民意機關支用之研究費、公費助理費及加班費、業務費、出國之考察費;各鄉(鎮、市、區)公所支用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均解除、不罰相關法律責任。惟為補正因過去預算項目編列規定不清造成之支用情形,已報支之相關費用,應予繳回。 三、第二項業務費係指凡民意機關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之工作計畫所需之各項一般事務費、特別費等在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二級科目所屬各項業務費皆屬之。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