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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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區漁會一百零一年十月第十八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高雄區漁會一百零二年八月第十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 | 第二十三條之一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
一、目前台灣省各區漁會,每四年的三月份辦理改選,未與台灣省同步辦理的漁會,計有金門區漁會(提前五個月)、高雄區漁會(延後五個月);造成該二區漁會改選講習、出席上級漁會任期不一致之困擾。
二、為加強各區漁會改選講習、訓練及出席上級漁會代表之銜接,爰將該二區漁會選任人員之任期,自下屆起予以調整,俾全國各漁會改選時間一致化,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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