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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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 如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之情節,酌定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依侵害之情節,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一、現行詐欺或偷竊案件橫行,原因之一在於被告的民事責僅係將所詐得或竊得之物返還即可,且可因未被發現,或未被起訴而脫逃賠償責任,讓詐騙或竊盜者有恃無恐,如此無異於變相鼓勵作姦犯科、不勞而獲,徒增人民對司法不公之不良印象。此外,我國侵權行為法制嚴守損害填補的結果,造成車禍案件寧可故意將被害人撞死,賠償金額反而比起過失撞成殘廢來的少,形同台灣人命不值錢的不公平現象。 二、鑒於懲罰性賠償金具有(一)經濟效率與賠償的嚇阻功能、(二)損害填補無法請求之損害的損害填補功能、(三)道德非難與賠償的報復、懲罰功能以及(四)私人執行法律功能(詳見前述修正草案提案說明),為遏止惡意的加害行為,尊重與保護被害人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的公共福祉,參考英美等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爰仿我國現行特別法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等),增訂懲罰性賠償制度,並明定其最高額賠償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