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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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五條之一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
因應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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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三、輸出石油製品。 前項比率,輸入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輸出依國際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為免石油輸出業者於國內油價波動時仍將石油製品大量轉銷國外,並為維護環境正義公平原則,爰增列輸出石油製品者得課徵石油基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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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或輸出石油製品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與輸出。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 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
增列輸出石油製品之基金收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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