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錦隆
蔡錦隆
江惠貞
江惠貞
林明溱
林明溱
黃昭順
黃昭順
楊麗環
楊麗環
連署人
紀國棟
紀國棟
蘇清泉
蘇清泉
李鴻鈞
李鴻鈞
邱文彥
邱文彥
張嘉郡
張嘉郡
陳超明
陳超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少萍
徐少萍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碧涵
陳碧涵
吳育仁
吳育仁
楊應雄
楊應雄
林正二
林正二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經教育部學力甄試通過,並於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 三、在外國政府領有藥師證書,經教育部學力甄試通過,並於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 前項第二、三款得應藥師考試之錄取人數,不得超過當次錄取總額百分之一。 第二條 (刪除)
一、有鑑藥師所具有之教育背景與專業智能,與民眾用藥安全關聯甚密,自應參酌社會對藥師之需求與藥學教育目的,訂定藥師應考資格之標準。又藥師之應考試資格與藥師之養成教育息息相關,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而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 二、現行制度將藥師應考試資格之限制,將藥師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之授權規定,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於該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中,將原於母法法律位階規定之藥師應考試資格,改以僅為行政命令之附表中訂定,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旨趣。 三、參諸我國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針對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牙體技術師法、聽力師等之應考資格,均分別明確規範於醫師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心理師法第二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二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二條、牙體技術師法第四條、聽力師法第二條等規定,是對於藥師應考試資格之規範,自應於本法中明確規定為宜,爰參照96年修正前條文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