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國家發展的重要政策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業務,特設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二、本會負責國家整體發展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審議,其業務多涉及重大計畫之預算審查或土地等資源分配事項。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二、國家發展計畫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三、經濟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四、社會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五、產業與人力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六、國土規劃與永續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七、管制考核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八、政府資訊管理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九、行政與法制革新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十、文化與族群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及審議。
十一、其他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本會為行政院特設之幕僚機關,其業務性質著重於國家整體發展政策之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等事項,具有跨部會政策整合、協調功能,所規劃政策涵蓋各業別,與其他中央機關偏重主管業務之執行及政策工具之研擬等職掌有別。
三、文化發展議題是整個國家發展的根基,文化中的價值理念是國家發展的核心,整體國家發展的核心價值與施政基調需要確立,文化發展也要透過各部會甚至整個政府與民間組織的力量來推動,而文化部是執行機關,且其位階上無法整合、協調其他部會。另族群發展事務方面,應在個別族群的資源支持和發展之外,打開族群間的友善與互動空間,透過共同參與主流的建構,這牽涉各部會而不是只有原民會、客委會,各部會都應該挹注相關資源來協助各族群的文化保存與發展以及推動族群和諧與共榮,就像性別平等問題一樣,不是單一部會的問題,而是如何落實到社會各層面,讓台灣可以真正達到族群和諧與共榮、尊重多元文化的社會。 |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行政院政務委員一名擔任主任委員,行政院秘書長、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交通及建設部部長、勞動部部長、農業部部長、衛生福利部部長、環境資源部部長、文化部部長、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科技部部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中央銀行總裁及相關部會首長兼任之。 |
一、本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與委員設置之人數及組成。
二、明訂行政院院長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擔任主委以利跨部會召集與整合協調,並明定將客委會主委與原民會主委納入國發會委員以利族群發展事務之推動。 |
| 第四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會設檔案管理局,研議及執行政府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事項。 |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為保障隨同業務移轉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現有參加銓定任用資格考試未能取得資格之留用人員,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現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未具任用資格留用人員之權益,爰訂定保障條款。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