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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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為有效遏止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度,適度予以提高。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其犯行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科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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