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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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酒駕致死,目前多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論處,若判決刑期為二年以下,多半得以緩刑,無法產生有效遏止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然酒後駕車之行為應視為故意。因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前,即可預知可能之危險,故肇事者應視其為故意犯。
三、參酌刑法殺人罪、傷害罪之刑責,將酒駕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有效嚇阻酒駕,保障國人生命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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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及時對傷患搶救,往往能有效降低傷亡程度,但往往肇事者,因害怕刑罰或賠償事宜,而第一時間逃逸,致受害人於不顧,錯失搶救時間。
二、為有效遏止駕駛肇事逃逸,新增當受害人死亡時,加重肇事逃逸者刑度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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