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蘇清泉
蘇清泉
連署人
林鴻池
林鴻池
呂學樟
呂學樟
廖正井
廖正井
王廷升
王廷升
李貴敏
李貴敏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正二
林正二
紀國棟
紀國棟
蔡錦隆
蔡錦隆
盧秀燕
盧秀燕
李鴻鈞
李鴻鈞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仁
吳育仁
陳碧涵
陳碧涵
蔣乃辛
蔣乃辛
張嘉郡
張嘉郡
陳鎮湘
陳鎮湘
詹凱臣
詹凱臣
盧嘉辰
盧嘉辰
馬文君
馬文君
林明溱
林明溱
孔文吉
孔文吉
王進士
王進士
李桐豪
李桐豪
江啟臣
江啟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有鑑於收養事件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且為避免販嬰事件發生及追求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收養須透過「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始可為之。惟對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未設有效力規定。爰此,提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將收養未透過「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情形,增列其為收養無效事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