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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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
有鑑於收養事件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且為避免販嬰事件發生及追求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收養須透過「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始可為之。惟對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未設有效力規定。爰此,提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將收養未透過「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情形,增列其為收養無效事由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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