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以下簡稱本局)。 |
鐵道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鐵道系統之計畫研擬、運務與財務規劃、技術研發與交流、民間參與策劃及環境保護。
二、各鐵道系統之土木、結構、軌道、建築、景觀與水土保持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
三、各鐵道系統電力、號誌、電訊、車輛、基地維修設備與水電環控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
四、各鐵道系統之系統整合、契約管理、工程管理、品質管制、勞工安全衛生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五、各鐵道系統之營業、營運狀況、行車運轉、行車人員、客貨運送、路線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安全管理、事故調查及災害防救之監督管理。
六、各鐵道系統之用地規劃、用地取得,與高速鐵路、大眾捷運、輕軌系統之路權管理、土地開發、經營管理、資產及處分等相關事宜。
七、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八、其他有關鐵道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 |
本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工程處。 |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隨同業務移撥人員,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一、原行政院版擬將派用人員且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在機關編制表各職稱範圍內派用之制度,不僅造成改制機關人員權益衡平問題,恐引起以往類似改制機關人員不平,以後類似改制機關援引比照之問題。
二、依以往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之立法例及考試院歷年決議之留用體制,擬改制機構現職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均需辦理改任,未具任用資格者,始得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為止。經查前已配合政策改制之派用機關如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等,該等組織於組織法規定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另,依以往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之立法例及考試院歷年決議之留用體制,擬改制機構現職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均需辦理改任,未具任用資格者,始得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為止。爰此,刪除原行政原本該條第二項。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