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農業試驗研究業務,特設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 |
農業試驗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作物生理、遺傳、育種、栽培、收穫後處理、農場規劃與種原管理及國際交換。
二、農作物分子遺傳、生物技術及產品開發之試驗研究。
三、農作物病原、應用昆蟲之生理生態、防疫撿疫技術、食(藥)用菌類之育種與栽培及農藥應用之試驗研究。
四、農業環境調查、監測、土壤與肥培管理及農產品加值利用之試驗研究。
五、農業機械與工程及農業氣象之試驗研究。
六、農民教育訓練、農業經營與產業育成、技術服務之研究、規劃及執行。
七、所屬試驗分所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有機農業及永續農業之開發及應用技術之研究。
九、其他有關農業試驗研究事項。 |
本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一人,兼任。 |
一、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副首長由研究員兼任。 |
| 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兼任。 |
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其職務由研究員兼任。 |
| 第五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農業部核定。 |
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六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所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