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勞動部為規劃與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檢查及監督相關業務,特設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
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二、勞動檢查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四、職業安全衛生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之推動、執行及監督。
六、勞工健康促進、職業病調查與鑑定、職業傷病防治之推動及管理。
七、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之推動、監督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事項。 |
本署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十七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
|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一、原行政院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草案該條第四項係將原勞保局現有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認定具有轉任本署相當職務之資格。惟金融雇員升等考試屬封閉性內升制考試,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而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且依銓敘部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規定、考試院90年4月12日第9屆第227次會議及90年4月3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00001997號函,該等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得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是以,金融雇員並無得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規依據。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係規範該機關之執掌、隸屬關係及所置職務等事項,置機關內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一個作用法規辦法。因此,以「組織法」規定「作用法」事項,除未符上開基準法規定外,如透過機關改制或組織改造,將金融雇員比照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保障,將嚴重衝擊人事法制之衡平,且恐衍生其他改制機關援引比照之問題。是以,基於事權專一原則及避免爭議,各機關不宜於組織法中訂定不合人事法制之規定。
三、經查前已配合政策改制之行政機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經濟部能源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等組織法等,均未將渠等人員納入得比照改任之人員。因此,倘將勞動部及其所屬機關金融雇員得認定具有轉任該機關職務之資格,除與憲法考試用人規定不符外,亦與前已配合政策改制之行政機關人員權益而有所不衡平,恐引致原改制人員要求援引比照。
四、綜前所述,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得認定具轉任相關機關職務規定,將破壞憲法考試用人規定及違反人事法制,爰刪除原行政院版該條第四項。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