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勞動部為辦理勞工保險及其他相關業務,特設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
勞工保險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規劃、資料蒐集與分析、保險費率精算、相關法規修正建議及其他綜合規劃。
二、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投保薪資調整、查核、保險資料管理及其他承保業務。
三、保險費之計算、收繳及欠費處理。
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
五、依法接受委任辦理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收支、積欠工資提繳及墊償等業務。
六、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
七、其他與勞工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
本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等職等。 |
|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總數為一千七百五十七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
|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一、原行政院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草案該條第四項係將原勞保局現有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認定具有轉任本署相當職務之資格。惟金融雇員升等考試屬封閉性內升制考試,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而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且依銓敘部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規定、考試院90年4月12日第9屆第227次會議及90年4月3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00001997號函,該等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得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是以,金融雇員並無得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規依據。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係規範該機關之執掌、隸屬關係及所置職務等事項,置機關內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一個作用法規辦法。因此,以「組織法」規定「作用法」事項,除未符上開基準法規定外,如透過機關改制或組織改造,將金融雇員比照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保障,將嚴重衝擊人事法制之衡平,且恐衍生其他改制機關援引比照之問題。是以,基於事權專一原則及避免爭議,各機關不宜於組織法中訂定不合人事法制之規定。
三、經查前已配合政策改制之行政機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經濟部能源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等組織法等,均未將渠等人員納入得比照改任之人員。因此,倘將勞動部及其所屬機關金融雇員得認定具有轉任該機關職務之資格,除與憲法考試用人規定不符外,亦與前已配合政策改制之行政機關人員權益而有所不衡平,恐引致原改制人員要求援引比照。
四、綜前所述,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得認定具轉任相關機關職務規定,將破壞憲法考試用人規定及違反人事法制,爰刪除原行政院版該條第四項。 |
| 第七條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辦理相關業務。 |
本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後,設置特種基金,在預算法等相關法制規定下,辦理相關業務。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