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勞動業務,特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
勞動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動政策規劃、國際勞動事務之合作及研擬。
二、勞動關係制度之規劃及勞動關係事務之處理。
三、勞工保險、退休、福祉之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政策規劃及業務推動之監督。
六、勞動力供需預測、規劃與勞動力發展及運用之監督。
七、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八、勞動統計之規劃、彙整、分析及管理。
九、勞動與職業安全衛生之調查及研究。
十、其他有關勞動事項。 |
本部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項。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等事項。 |
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移入之二十七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一、原行政院版《勞動部組織法》草案該條第四項係將原勞保監理會已進用之現職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認定具有轉任本署相當職務之資格。惟金融雇員升等考試屬封閉性內升制考試,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而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且依銓敘部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規定、考試院90年4月12日第9屆第227次會議及90年4月3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00001997號函,該等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得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是以,金融雇員並無得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規依據。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係規範該機關之執掌、隸屬關係及所置職務等事項,置機關內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一個作用法規辦法。因此,以「組織法」規定「作用法」事項,除未符上開基準法規定外,如透過機關改制或組織改造,將金融雇員比照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保障,將嚴重衝擊人事法制之衡平,且恐衍生其他改制機關援引比照之問題。是以,基於事權專一原則及避免爭議,各機關不宜於組織法中訂定不合人事法制之規定。
三、經查前已配合政策改制之行政機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經濟部能源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等組織法等,均未將渠等人員納入得比照改任之人員。因此,倘將勞動部及其所屬機關金融雇員得認定具有轉任該機關職務之資格,除與憲法考試用人規定不符外,亦與前已配合政策改制之行政機關人員權益而有所不衡平,恐引致原改制人員要求援引比照。
四、綜前所述,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得認定具轉任相關機關職務規定,將破壞憲法考試用人規定及違反人事法制,爰刪除原行政院版該條第四項。 |
|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