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國家發展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業務,特設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國家發展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性別影響評估。
二、國家發展計畫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性別影響評估。
三、經濟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四、社會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五、產業與人力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六、國土規劃與永續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七、管制考核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八、政府資訊管理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九、行政與法制革新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法規衝擊影響評估。
十、其他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
一、國發會之權限職掌。
二、依據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已核定,民國98年起,各項法律案及中長程計畫皆須進行「性別影響評估」。既然國發會主責國家整體發展政策,故國發會下「綜合規劃處」之職掌,應包括「性別影響評估」。
三、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明訂:「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包括成本、效益及對人權之影響等,應有完整之評估」,故國發會下「法制協調中心」之職掌,應包括「法規衝擊影響評估」。 |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或由行政院院長指定政務委員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三人之任命,應以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及政策、資訊科技等國家發展各重要面向之專長衡平考量。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行政院政務委員、秘書長、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交通及建設部部長、勞動部部長、農業部部長、衛生福利部部長、環境資源部部長、文化部部長、科技部部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中央銀行總裁及相關部會首長兼任之。 |
一、國發會之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與委員設置之人數及組成。
二、如國發會主任委員與該會委員同為部長層級,往後將難脫「首長不出席、政令不出會」之慮,故建議國發會之主委應為行政院副院長或政務委員兼任之。
三、國發會所掌理事務涵括國家發展政策計畫、社會發展、產業及人力發展、國土永續、政策管考、政府資訊管理及行政法制革新等。為國家發展之多元需要,發揮國發會應有之總合政策規劃職能,避免偏廢於過度追求經濟發展,從而忽略環境正義及社會公平之重要,副主任委員三人之任命,應以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及政策、資訊科技等面向之專長衡平考量。 |
| 第四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會設檔案管理局,研議及執行政府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事項。 |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為保障隨同業務移轉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現有參加銓定任用資格考試未能取得資格之留用人員,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現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未具任用資格留用人員之權益,爰訂定保障條款。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