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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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經受前項之罰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而逃逸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規定,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不受第三十八條之限制。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我國酒駕事故案件頻傳,據監察院99年的調查,在89到98年的十年間,因酒駕而造成台灣民眾的傷亡共97,809人。在這些近10萬的死亡人口當中,不僅產生極大的不必要社會財務負擔,更造成許多國家社會資源投入培養之專業人才(如:醫師、會計師、律師……等)的非正常耗損,社會成本耗損不可謂不大。
二、根據法務部統計,2009年到2011年,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案件每年約有6萬多件,但是起訴的只有將近2千件。從此數據來推論,酒駕被起訴的機率大約僅有3%。
三、觀察我國的酒駕肇事案件,不單單只是個案或破壞家庭的問題而已,接連不斷的酒駕案件裡更隱藏有炫富心理的推動因素,已讓酒駕問題推升成為破壞社會安全網層次的一個高度社會風險問題。
四、參據美國經驗,對於酒駕案件,係採「最嚴格處罰」以作為嚇阻及預防案件之手段。就加州為例,最高甚至可適用死刑,若駕駛者在7年內有3次酒駕被捕記錄,將會以二級謀殺罪予以控告,即使駕車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同樣會被控以謀殺罪。
五、綜上,擬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採加重結果犯論處提高其罰金、刑責及強制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提升酒駕肇事之嚇阻效果,進而降低對整體社會成本耗損及代價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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