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第一項規定之保留股經五十年未繼承或轉讓,即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由中華民國政府恢復行使一切股東權利。 | 第三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
增列本條文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規定之保留股,若無人繼承或轉讓者,應收歸國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