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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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而駕駛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增訂第二項條文,原第二項條文順延為第三項條文。併同修正第一項條文。
二、依據警政署民國101年3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各警察機關轄區道路交通事故第一當事者飲酒情形統計表(A1類)」民國101年1-2月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0.56毫克而造成死亡人數,占同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比例21.43%(72/336)。
三、修法後,(一)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但仍低於0.55毫克間,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二)酒精濃度若已達0.56毫克以上,則一律違反本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酒後駕車遭遇警察臨檢進行酒測時,若酒測值達0.56毫克以上,駕駛人仍得要求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時,駕駛人若能通過包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個圓」等五項生理檢測項目後,即可證明雖飲酒,但尚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僅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繳納罰鍰,並無公共危險之刑責。
五、據研究,酒測值若達0.56毫克以上,即會語無倫次、走路不穩,開車或騎車皆非常危險;但有些人體質特殊,對酒精容忍力極高,即使達0.56毫克以上仍能神智清楚與行動無礙。體重約60公斤者,若喝了5瓶啤酒(每瓶600cc玻璃瓶裝)或250cc威士忌、白蘭地或200cc高粱酒,酒測值即會達0.56毫克以上;但體重越重者,可喝更多方會超過,反之亦然。
六、生理檢測項目是否通過係屬執行酒測勤務警察之當場主觀意識認知,何謂「意識狀態清醒」、「眼神並無呆滯、腳步並無不穩」、「反應靈敏且感覺正常」、「不能安全駕駛」等,實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度。
七、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它更精密儀器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蓋飲酒超過安全容許值,將降低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好比駕駛一輛殺人機器在馬路上行駛,將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若經兩具或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之可能性已是為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具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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