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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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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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表揚對體育運動有具體貢獻之我國運動選手、教練、團隊及個人,鼓勵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及事蹟,設置精英獎;其獎項及獎勵資格分別如下: 一、最佳男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男性運動選手。 二、最佳女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女性運動選手。 三、最佳教練獎:培訓運動選手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教練。 四、最佳運動團隊獎:於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之運動團隊。 五、最佳新秀運動員獎:於各該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且具有潛力之青少年(十三歲至十八歲)選手。 六、最佳運動精神獎: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而足為國人效法者。 七、特別獎:各該年度有提升國家榮譽之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而足堪為國人表率者。 八、終身成就獎:終身對於我國體育運動推展具有重大貢獻而足堪為國人典範者。 前項第四款最佳運動團隊獎,得視各該年度賽事及推薦數多寡,分別頒給最佳男女運動團隊獎各一隊。 | 第二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表揚對體育運動有具體貢獻之運動選手、教練、團隊及個人,鼓勵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及事蹟,設置精英獎;其獎項及獎勵資格如下: 一、最佳男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男性運動選手。 二、最佳女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女性運動選手。 三、最佳教練獎:培訓運動選手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教練。 四、最佳運動團隊獎:於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之運動團隊。 五、最佳新秀運動員獎:於各該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且具有潛力之青少年(十三歲至十八歲)選手。 六、最佳運動精神獎: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足為國人效法者。 七、終身成就獎:終身對於我國體育運動推展具有重大貢獻,足為國人典範者。 前項第四款最佳運動團隊獎,評審會得視當年度賽事及推薦數多寡,分別頒給最佳男女運動團隊獎各一隊。 |
一、修正條文增加第一項第七款「特別獎」獎項,鼓勵各該年度有提升國家榮譽之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而足為國人表率者,其後款次依序調整。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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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獎勵資格者,得由下列單位推薦: 一、中央政府所屬機關(構)。 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體育(總)會。 五、各級學校。 六、媒體機構。 本會得召開推薦會議辦理推薦作業。 | 第三條 符合前條各款獎勵資格者,得由下列單位推薦: 一、中央政府所屬機關(構)。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 四、直轄市及縣(市)體育(總)會。 五、各級學校。 六、媒體機構。 |
一、原條文全部改列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會得視各該推薦狀況召開推薦會議辦理推薦作業,以符實際。
三、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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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除終身成就獎及特別獎外,本會為評選精英獎各該獎項之得獎人,得聘請媒體、體育團體代表、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籌組評審會,就前條受推薦人選評選之。 前項評審會,分為初選會及決選會,其組成方式分別如下: 一、初選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置召集人一人,由初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二、決選會:由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初選會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置召集人一人,由決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終身成就獎及特別獎之評選,得就前項初選會及決選會委員遴選五人至七人組成專案評審會評選之。專案評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擔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前二項評審會委員與受推薦人間有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評審情事者,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規定。 前項初選及決選之評審方式、評選基準及應行迴避等情事,分別由初選會及決選會討論決定之。 本會應派員列席評審會議。 | 第四條 除終身成就獎外,本會為評選精英獎各該獎項之得獎人,得聘請媒體、體育團體代表、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籌組評審會,就前條受推薦人選評選之。 前項評審會,分為初選會及決選會,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初選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置召集人一人,由初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二、決選會:由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初選會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置召集人一人,由決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終身成就獎之評選,得就前項初選會及決選會委員遴選五人至七人組成專案評審會評選之。專案評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擔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前二項評審會委員與受推薦人間有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評審情事者,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規定。 前項初選及決選之評審方式、評選基準及應行迴避等情事,分別由初選會及決選會討論決定之。 本會應派員列席評審會議。 |
一、修正條文增列特別獎評選方式。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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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精英獎評審,應由初選會及決選會,分別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初選會:就第三條規定受推薦人選,評選出各該獎項入圍名單,各該獎項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五名為原則。 二、決選會:就前款入圍名單,評選出各該獎項得獎人;得獎人為前一年度同一獎項得獎者,應進行第二次評選決定之。 各該獎項受推薦人選經評定皆未達獎勵規定者,各該獎項得從缺。 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且經本會認定應列入各該年度評選事蹟之國際性重大賽事者,得於初選會議召開後,再行就各該賽事辦理第二次推薦及初選作業。 依前項評選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三名為原則。 | 第五條 精英獎評審,應由初選會及決選會,分別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初選會:就第三條規定之受推薦人選,評選出各該獎項入圍名單,各獎項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五名為原則。 二、決選會:就前款入圍名單,評選出各獎項得獎人;得獎人為前一年度同一獎項得獎者,應進行第二次評選決定之。 各該獎項受推薦人選經評定皆未達獎勵規定者,各該獎項得從缺。 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且經本會認定應列入當年度評選事蹟之國際性重大賽事者,得於初選會議召開後,再行就各該賽事辦理第二次推薦及初選作業。 依前項評選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三名為原則。 |
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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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精英獎入圍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傑出獎獎座及證書。 精英獎得獎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獎座及證書。 | 第六條 精英獎入圍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傑出獎獎座及證書。 精英獎得獎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獎座及證書。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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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精英獎各該獎項評選事蹟,除終身成就獎外,應以前一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之次日起,至本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日止之優異表現認定之。但決選會會議召開前之國際性重大賽事且經本會認定應列入各該年度評選事蹟考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列重大賽事,不得再行列入下年度評選事蹟考量。 | 第七條 精英獎各該獎項評選事蹟,除終身成就獎外,應以前一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之次日起,至本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日止之優異表現認定之。但決選會會議召開前之國際性重大賽事且經本會認定應列入當年度評選事蹟考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列重大賽事,不得再行列入下年度評選事蹟考量。 |
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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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精英獎入圍或得獎之評選事蹟而經查證為不實者,本會應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繳獎座及證書。 | 第八條 精英獎入圍或得獎之評選事蹟而經查證為不實者,本會應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繳獎座及證書。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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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參與本辦法獎勵作業之推薦人、受推薦人及其負責人,均應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蒐集個人資料。 | |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明定參與本辦法獎勵作業之推薦人等應配合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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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條文條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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