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二、以體育推展為宗旨。
三、以中央或地方政府體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已明定體育團體係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人民團體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體育團體屬於社會團體之一種。 |
| 第三條 體育團體舉辦而合於下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一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一、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及資格賽。
二、職業運動比賽。
前項運動賽事或活動,以於我國境內舉辦且對外公開並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為限。 |
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免徵營業稅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
| 第四條 前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文件,應副知各該體育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
參照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四條有關文建會受理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申請免徵營業稅,於發給認可文書後應副知財政部之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之規定。 |